(2017)渝0242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雷兴科与范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兴科,范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民初819号原告雷兴科,男,土家族,1963年8月27日生,住本县。委托代理人邓宗渝,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静波,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金辉,男,土家族,1985年1月20日生,住本县。委托代理人罗仕佐,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兴科诉被告范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雷兴科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瑞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兴科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宗渝、胡静波,被告范金辉的委托代理人罗仕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兴科诉称:2016年8月16日被告因做XX学生宿舍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4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春节前归还。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万元,并以1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从2017年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金辉辩称:一、原告未实际交付借款14万元给被告。2014年5月原告女婿卿磊借给被告10万元,约定五分利息,因卿磊告诉被告该借款是从原告处拿来的,被告将10万元产生的利息以借款形式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陆陆续续归还原告和卿磊10.75万元;二、XX于2015年10月完工,2016年初正常使用,不存在借条中注明的资金周转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雷兴科与被告范金辉系朋友关系。原告雷兴科多次借现金给被告范金辉,被告范金辉多次还款给原告雷兴科。2016年8月16日被告范金辉给原告雷兴科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雷兴科现金壹拾肆万元整,小写(140000.00)元,用于XX学生宿舍工程,于2016年春节前归还。”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后原告雷兴科通过发短信和打电话的方式向被告范金辉催收过该笔借款,被告范金辉称等生意好转后会慢慢还。另查明:原告雷兴科从事副食批发。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还款期限为2017年春节前。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短信文本、光盘,被告提交的客户付款回单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条中的14万元是否实际支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雷兴科称其支付被告范金辉14万元现金,被告范金辉称借条中的14万元并未实际支付,而是前期借款利息的转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辩称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根据庭审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雷兴科从事副食批发,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双方前期存在多次借贷关系,原告雷兴科向被告范金辉提供的是现金;借条中注明是现金。从上述综合认定原告雷兴科向被告范金辉交付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范金辉辩称借条中的14万元并未实际支付,而是前期借款利息的转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范金辉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范金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4万元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该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雷兴科诉请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雷兴科诉请逾期利息从2017年2月1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雷兴科借款本金14万元,并以1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雷兴科自2017年2月1日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雷兴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范金辉负担,退回原告雷兴科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瑞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冉梓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