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XX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王XX不请辩护人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刑初8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86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1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逮捕,于2016年12月2日被监视居住。于2017年4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被告人王XX不请辩护��,自行辩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2时许,被告人王XX在本市河西区小海地微山路云山里90单元门口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其驾驶的汽车内收缴六袋白色晶体,重量共计371.08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六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王XX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庭审中,被告人王XX对上述事实及指控罪名均不持异议,且有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处理物���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尿液现场检测报告,指定管辖决定书,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取样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结果告知书,毒品案件缴获物交接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XX尚未执行完毕的罚金刑,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2006)西刑初字第420号判决书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28年2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龙娜人民陪审员 李树莲人民陪审员 周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