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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3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周静、周杰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静,周杰,纪文仕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0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静。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中,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文仕。上诉人周静、上诉人周杰因与被上诉人纪文仕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4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静、周杰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对饮酒的过程未查清。一审仅调查了纪文仕与周吉乐在其家中存在饮酒的情况,但未查清事发当日双方饮酒的具体过程,即周吉乐当时喝了多少酒,酒精度多少,是否过量,期间纪文仕是否具有劝酒情形,以及在发现情况不对时是否具有制止行为。2、对于周吉乐躺在地板上的问题,纪文仕称当时天气燃热故躺在地板上午睡。但根据查询事发当天天气,当日城阳区天气温度为20-24度,多云、雷阵雨,因此当日气温舒适并不炎热。且周吉乐作为纪文仕家的客人,一般主任是不会让客人躺在地板上睡觉的,即使睡在地上也会铺上东西或者枕个枕头,但事发现场并不是这样,纪文仕的陈述不符合一般代客之道。3、纪文仕称,午睡醒来后发现周吉乐还在睡觉,且还打呼噜,就给周吉乐亲属打电话,但随即就又打了120急救电话。其辩解本身相互矛盾,纪文仕既然判断周吉乐在睡觉,为什么又打120急救中心的电话呢?纪文仕应该明白120意味着什么!周吉乐发病为脑出血,临床表现一般伴有呕吐、失语和言语含糊不清等情形,周吉乐不可能发现不了,但纪文仕并未陈述,已经意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那么问题又来了,纪文仕是什么时间,几点几分发现的异常,又是几点几分拨打的120电话?而一审法院对此均未查明。二、一审法院认定纪文仕已尽了救助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被告的救助应具有及时性。按一审法院的认定,只要纪文仕通知了死者家属,且拨打了120,即完成了救助义务,至于是否及时跟救治就无关了,按此逻辑是否可以理解,不管周吉乐发病多久,最后只要通知家属、拨打了120就“尽到了救助义务”?很显然这是不成立的,一审法院忽略了救人最关键的“及时性”这一因素。周吉乐就诊病历中,显示发病5个小时,住院病案中注明入院时已发病6个小时,而这一关键时间系医生职业诊断得出的结论。结合庭审中纪文仕的陈述之间相互矛盾,不符合一般常理,根据证据举证规则,纪文仕未完成举证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能举证是不对的,系法律适用错误。2、纪文仕的救助应当具有积极性。周吉乐受邀到纪文仕家中做客,当其出现严重不适症状时,纪文仕的家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场所,当时只有纪文仕家人在场,作为危险情况发生时非他莫属的可实施施救的人,纪文仕负有积极的救助义务,且也有条件和能力履行救助义务。虽然纪文仕不具有专业的急救知识,但是根据一般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在周吉乐出现严重不适症状时,应及时拨打120求助,但纪文仕在周吉乐出现不适症状后将近5个小时才拨打120,在拨打120之前先给周吉乐侄子打电话,电话中未如实告知实情,导致周吉乐的侄子无法作出正确判断,仅认为是喝醉了,在周吉乐侄子30分钟后到达被上诉人家中时,120还未到,延误了周吉乐抢救时机。被上诉人纪文仕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同意一审的判决。周静、周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与被告住同一社区,2016年6月23日,被告邀请原告父亲周吉乐到家中做客,中午12时30分左右,周吉乐因身体不适产生昏迷,躺在被告家客厅地板上,直至下午5时左右被告才打电话给同村的原告堂哥,后周吉乐被送往医院抢救,被诊断为脑出血,脑干、丘脑出血破入脑室,急性脑积水,高血压(3级、极高危),××,经手术后周吉乐一直处于深昏迷状态,于6月26日去世,原告认为周吉乐受被告邀请到其家中做客,期间发病昏迷,被告应当及时发现并通知原告家人,并应立即拨打急救电话或送往医院救治,但在周吉乐发病后被告没有采取任何救护措施,并任由其躺在地板上长达6小时,致使周吉乐错失最佳救治时机,被告未尽安全注意、救助义务的不作为行为与周吉乐的死亡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对周吉乐的死亡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6857.50元、死亡赔偿金807400元、医疗费18772.1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858029.63元,原告只主张其中的40%即3432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3日中午,死者周吉乐到被告纪文仕家中饮酒吃饭,下午出现身体不适并发生昏迷,后被告通知了死者家属并拨打120,周吉乐被送往青岛市城阳人民医院,体格检查为深昏迷状态,呼吸呈鼾式呼吸,被诊断为脑出血,脑干、丘脑出血破入脑室、急性脑积水、高血压(3级、极高危)、××,住院3天,出院记录载明“今日患者家属经协商后一致要求放弃治疗,经劝说无效,签字自动出院”,周吉乐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8969.78元,其中自费部分为18772.13元。周吉乐于2016年6月26日出院并于当日死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死者周吉乐事发当日中午在被告处饮酒吃饭,下午身体出现不适并发生昏迷,被告纪文仕通知了死者家属并拨打了120,周吉乐入院治疗三日后回家于当日死亡。现原告主张被告在周吉乐发病后长达6个小时未采取任何救护措施,延误了抢救的最佳时机,导致周吉乐死亡,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通过庭审可以看出,被告纪文仕在周吉乐出现症状后通知了死者家属并拨打了120,已尽到了救助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及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法院酌情支持被告给予两原告经济补偿金3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文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静、原告周杰经济补偿金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8元,由两原告负担5800元,由被告纪文仕负担64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于周吉乐的死亡纪文仕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作如下评判:朋友之间聚餐饮酒是社会人际关系之间沟通、交流、增进感情的一种常见方式,为民众普遍认同,不能因同桌饮酒便认定宴请人存在侵权行为。本案现有证据表明,周吉乐生前与纪文仕是好朋友,双方之间无矛盾。周吉乐在纪文仕家做客期间,纪文仕对其无侵权行为。周吉乐发病后被纪文仕发现,除纪文仕自己积极进行施救外,还通知了周吉乐的亲属,并拨打120救助。一审法院认定纪文仕不存在未尽照顾义务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纪文仕未尽主人职责,慢待客人,要求其承担过错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周吉乐发病后被诊断为脑出血,脑干、丘脑出血破入脑室、急性脑积水、高血压(3级、极高危)、××。住院3天后,患者家属经协商后一致要求放弃治疗,经医院方劝说无效,签字自动出院,并于当日死亡。其死亡结果与饮酒行为之间因果关系无相关机构的明确意见,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纪文仕对周吉乐的死亡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是以赔偿义务人存在过错为前提,本案赔偿纪文仕不存在过错,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令纪文仕给予经济补偿3万元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周静、周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48元,由上诉人周静、上诉人周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 威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代理审判员  常 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长明书 记 员  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