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3民初2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沈阳天溢仓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息朝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天溢仓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息朝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23民初2264号原告:沈阳天溢仓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康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侯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欣,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春,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息朝明,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原告沈阳天溢仓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息朝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沈阳天溢仓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退还在被告处购买的电子检温设备并要求被告返还设备款1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6年5月通过电话与被告订购一套电子检温设备,6月23日,被告送货至原告处并调试安装完毕。6月27日,原告支付了16500元设备款。前两个月,设备运行正常,9月1日之后,设备在使用过程中经常出现异常,不能正常使用。该设备经被告多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经协商,被告拒绝退货。因该设备为质量不合格产品,依法应予以退货,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息朝明的住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本院依法通知原告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被告详细、准确的身份信息,逾期将按被告不明确驳回起诉处理,期满后原告仍未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天溢仓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信景才代理审判员 李艳杰人民陪审员 史 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