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13民初4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刘松与马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松,马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3民初4986号原告:刘松,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双城区。被告:马超,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满族,现住双城区。原告刘松与被告马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松诉称,被告马超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刘松借款5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52,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刘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000.00元,定于2014年9月22日偿还,借款人为马超的事实。证据3、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言证实:被告马超向刘松借款的事情,借款金额为52,000.00元,借款是现金,我和刘松去马超家楼下(民乐小区)找马超要过很多次钱,马超都说过几天就给,但是一直都没给。证据4、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被告马超向刘松借款,金额为52,000.00元,当时我在场,借款地点是刘松公司(市政府对面),借款是现金,马超给刘松出的借款合同,马超在上面签的字,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我和刘松去马超家要过好多次钱,也去马超公司(市政府对面超岩汽车租赁公司)要过,每次去要钱马超答应的都挺好,但是马超一直都没给付。被告马超未答辩、未出庭、亦未在本院为其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庭审中,因被告马超未出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所举证据1认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后无异,所载明的内容,符合证据“三性原则”的要求;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虽是复印件,但是公安部门颁发的,所载明的内容,符合证据“三性原则”的要求,故对原告所举示证据一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内容载明被告马超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借款期间、还款时间的事实,并有被告马超的签字和捺印,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示证据3、4证人证言,主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的事实,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2、3、4相互佐证,且证人在场经历整个借款过程,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故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3、4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马超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出庭,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示的证据1、2、3、4均为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马超于2015年8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2,000.00元,被告马超给原告刘松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14年9月22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拒不还款有悖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4年9月23日开始,以本金52,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6%给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超偿还原告刘松借款人民币5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被告马超自2014年9月23日起,以本金52,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6%给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425.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马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高 阳人民陪审员  张英超人民陪审员  冯永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