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1执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胡荣国与吴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荣国,吴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1执152号申请执行人:胡荣国,男,生于1980年6月11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吴涛,男,生于1982年11月3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荣国与被执行人吴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岳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吴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涛履行向申请执行人胡荣国偿还借款50000元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650元。但被执行人吴涛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和执行司法查控系统,被执行人吴涛在金融部门无存款、在房管部门无房产登记,在车管部门无车辆登记、无证券持有信息和工商注册登记。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胡荣国案件执行情况和财产查询结果,申请执行人胡荣国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吴涛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2021执15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吴涛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胡荣国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鹏审判员 郭助忠审判员 王明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XX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