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张军与郭辉、王惠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郭辉,王惠斌,陈旭,盖州市鑫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364号原告:张军。委托代理人:黄强,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亚军,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辉。被告:王惠斌。委托代理人:杨维桥,大石桥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旭。委托代理人:杨维桥,大石桥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盖州市鑫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谭玲,公司员工。原告张军诉被告郭辉、王惠斌、盖州市鑫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盖州鑫联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营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勇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陈旭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张军的委托代理人黄强,被告郭辉,被告王惠斌、陈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维桥,被告华安保险营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盖州鑫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2016年8月23日22时40分许,被告郭辉驾驶鄂F×××××号小型轿车沿武汉市东西湖区团结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城十六路路口时遇被告王惠斌驾驶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新城十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告郭辉车上乘客即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随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鉴定意��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误工休息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60天;后期治疗费4000元。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郭辉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惠斌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鄂F×××××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郭辉;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盖州鑫联公司,且在被告华安保险营口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1、被告华安保险营口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135,135.35元(医疗费537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5118.58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63.20元、食宿费3729.82元、交通费174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在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被告郭辉、王惠斌��盖州鑫联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上述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辉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张军和王某某都是我车上乘客,他们在这边上班,我在这边做事情,顺路带他们回去。车子是我本人的。事故发生后,我给张军垫付了55,000元医疗费。被告王惠斌、陈旭共同辩称:被告盖州鑫联公司是我方车辆挂靠公司,被告陈旭是实际车主,被告王惠斌是被告陈旭雇请的司机;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陈旭以挂靠公司名义投保交强险和主车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挂车5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在保险期内;我方车辆证照齐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发生的,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陈旭垫付原告张军医疗费50,000元,该费用由被告陈旭交到交警队,原告张军从交警队领取,该费用应当返还给被告陈旭。被告华安保险营口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依法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车辆投保情况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郭辉,持B2驾照,系鄂F×××××号小型轿车所有人、驾驶人;被告王惠斌,持A2驾照,系被告陈旭雇请的司机,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驾驶人;事故发生时,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盖州鑫联公司名下营运,并在被告华安保险营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辽H×××××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盖州鑫联公司名下营运,并在被告华安保险营口公司5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张军育有一子张某某,生于2015年3月25日。2016年8月23日22时40分许,被告郭辉驾驶鄂F×××××号小型轿车搭载原告张军、案外人王某某,沿武汉市东西湖区团结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城十六路路口时,遇被告王惠斌驾驶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新城十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军、被告郭辉、案外人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郭辉、王惠斌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军、案外人王某某无责。原告张军受伤后到武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48天,后到南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计110,374.75元(原告张军支出计5374.75元,被告郭辉垫付计55,000元��被告陈旭垫付计50,000),出院医嘱无加强营养。据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3日出具的鄂诚信[2016]临鉴字第192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载:“张军的损伤属十级伤残。伤后伤休误工时间180天,含住院期48天可一人护理60天,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4000.00元。”原告张军支出鉴定费1800元。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郭辉驾驶证复印件,鄂F×××××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王惠斌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保单;挂靠合同;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原告张军提交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等,本院综合评判。据此,���告张军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被告盖州鑫联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张军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军的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被告华安保险营口公司应按照被告王惠斌所负事故责任比例依法、依约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王惠斌系被告陈旭雇请的司机,此事故发生在其履职期间,被告陈旭应按被告王惠斌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盖州鑫联公司系被告陈旭所有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陈旭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惠斌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郭辉在驾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同车乘客(原告张军、案外人王某某)及其自身受伤,应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比��赔偿原告张军的合理损失。因原告张军与被告郭辉系好意同乘关系,根据公平原则可适当减轻被告郭辉的责任。因本案事故造成三人受伤,本院依法分割交强险份额。对超出交强险份额的损失,结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本院酌定按照如下比例分担:被告王惠斌承担50%、被告郭辉承担40%、原告张军自担10%。关于原告张军合理损失的认定。参照《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本院对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医疗发票确认110,374.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标准和原告王某某住院天数48天计算,确认720元;3、营养费,原告张军未提交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确认4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张军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4,102元,未超出法定赔偿标准和湖北省地方标准,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张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31,138元/年计算,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42天,确认12,114元;7、护理费,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31,138元/年计算,护理期参照法医鉴定意见计60天,确认5118元;8、交通费,按照10元/天标准和原告张军住院天数48天计算,确认48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军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5,463.20元,未超出法定赔偿标准和湖北省地方标准,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另原告张军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和支持。对上述1-10项损失合计204,371.95元(医疗费项下计115,094.75元,残疾赔偿金项下计89,277.20元),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营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军计65,000元(含医疗费项下6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59,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10,000元预留3000元用于王某某理赔、预留1000元用于被告郭辉理赔,残疾赔偿金项下限额110,000元预留50,000元用于王某某理赔、预留1000元用于被告郭辉理赔,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预留给被告郭辉理赔);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计139,371.95元,由被告华安保险营口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比例赔偿原告张军计69,686元;由被告郭辉按照40%比例赔偿原告张军计55,748.8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张军自担。冲减被告郭辉垫付的医疗费计55,000元后,被告郭辉还应赔偿原告张军计748.80元。冲减被告陈旭垫付款计50,000元后,被���华安保险营口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军保险金计84,686元,返还被告陈旭垫付款计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军保险金计人民币84,6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郭辉��偿原告张军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4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被告陈旭垫付款计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张军已交纳),鉴定费1800元,合计3301元,由被告陈旭负担1650.50元,由被告郭辉负担165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金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