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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刑初2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并释放。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诉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因生活琐事对被害人李某某心生不满,产生盗窃其财物的念头。当日,李某携带锄头和钢丝钳来到重庆市永川区五间镇双创村花朝门村民小组14号李某某及其父亲李某甲家房后,趁其家中无人之机,通过用锄头在墙上挖洞的方式进入其家中,将一台价值234元的双值牌YL90L-2型电动机、一台价值203元的犇牛牌PC082F型汽油机、一台价值90元的大阳雕牌TCS-300型电子秤,以5包价值20元的红梅牌香烟通过洞口搬离。后李某将盗得的香烟吸食,其他物品放置于自己家中。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物品并发还了被害人李某甲。2017年1月16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永川区五间镇双创村花朝门村民小组10号被告人李某的家中将其抓获,并查获作案工具锄头、钢丝钳各一把,其到案后如实陈述了上述事实,后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现场笔录、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查获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查获的作案工具锄头、钢丝钳各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庆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