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129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饶品熊、黄玲等与王雪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品熊,黄玲,王雪芳,陈国皇,饶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9民初761号原告:饶品熊,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经商,住江西省万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雄,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黄玲,女,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经商,住江西省万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雄,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雪芳,女,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个体工商户,住万年县。被告:陈国皇,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个体工商户,住万年县。被告:饶玉辉,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经商,住江西省万年县。原告饶品熊、黄玲与被告王雪芳、陈国皇、饶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品熊、黄玲、被告饶玉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芳、陈国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品熊、黄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雪芳、陈国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按本金50万元、月利率2%、从2015年元月1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2、判令被告饶玉辉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2日,被告王雪芳、陈国皇夫妇以资金周转急用钱为由向两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饶玉辉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三个月,借款期至2014年7月11日止,月利率3%。同时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本金每日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及超过三十日未还,需按欠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二点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饶玉辉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王雪芳、陈国皇夫妇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保证其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按约定利息支付了七个月,之后再也没有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被告饶玉辉辩称,我与原、被告都是朋友,两被告曾向原告借过100万元,但是后来还了,本案借款是两被告与原告先谈好的,两被告用车子及房子进行了抵押担保,但签借款合同及付款时我均不在场。后来两被告拿着借款合同找我签字,我考虑两被告还款能力不错,而且就算还清也是先处置房子和车子,就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但是我是在受蒙蔽的情形下签的字,当时约定的月息是5分,两被告还了15万元左右,我不同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王雪芳、陈国皇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饶品熊、黄玲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号证据为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号证据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王雪芳、陈国皇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饶玉辉为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的事实;三号证据收条,证明被告王雪芳、陈国皇出具了收条,认可收到原告50万元借款的事实;四号证据承诺书、行驶证,证明被告王雪芳、陈国皇用凯迪拉克的车子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五号证据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查询记录,证明该发动机号为LFW6ES569572DE的凯迪拉克小型越野车登记所有人为陈敏、2014年2月25日已被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及金华象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饶玉辉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一号证据没有异议,对二号证据认为只是事后在借款合同上补签字担保,被告王雪芳、陈国皇签借款合同及打钱的情况不清楚,对三号证据不清楚,四号证据没有异议,对五号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当时并不知道车子已经作了抵押,这些手续都是直接寄给原告的。被告王雪芳、陈国皇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王雪芳、陈国皇、饶玉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一号、四号、五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二号证据,被告饶玉辉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三号证据,被告饶玉辉不清楚,被告王雪芳、陈国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2日,原告饶品熊、黄玲(甲方)与被告王雪芳、陈国皇(乙方)、饶玉辉(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借款方自愿用车牌号码为浙G×××××,发动机号码为LFW6ES569572的凯迪拉克车型为3GYFN9E5的小型越野客车担保,到期不能还款,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权。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自乙方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等。同日,被告王雪芳、陈国皇出具收条及承诺书各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饶品熊借款伍拾万元正(500000元)今收人:陈国皇王雪芳”。该承诺书载明被告王雪芳、陈国皇承诺自愿以车型为凯迪拉克3GYFN9E5,发动机型号为LFW6ES569572,车牌号码为浙G×××××的小型越野客车为上述50万元借款做抵押,如不能按期限还款无偿转让给黄玲、饶品熊。借款期满后,被告王雪芳、陈国皇未按约还款,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未还,两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车型为凯迪拉克3GYFN9E5,发动机型号为LFW6ES569572,车牌号码为浙G×××××的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陈敏,2014年2月25日已被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及金华象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雪芳、陈国皇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两被告出具的收条为凭,两被告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应按约定偿还。现因两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王雪芳、陈国皇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本金50万元,月利率2%,自2015年元月12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饶玉辉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饶玉辉辩称应先用被告王雪芳、陈国皇用于抵押的凯迪拉克车子偿还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凯迪拉克3GYFN9E5,发动机型号为LFW6ES569572,车牌号码为浙G×××××的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陈敏,且双方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被告饶玉辉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国皇、王雪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雪芳、陈国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饶品熊、黄玲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500000元,年利率24%,自2015年元月1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饶玉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雪芳、陈国皇、饶玉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润香审 判 员  张伟斌人民陪审员  刘增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