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21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张东坡与罗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坡,罗怀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1民初130号原告:张东坡,男,汉族,生于1943年7月16日,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被告:罗怀军,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20日,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未到庭)原告张东坡与被告罗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本院鲁史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怀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欠款7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的父亲是老相识,2016年4月21日,被告到原告家,称自己的孩子生病,需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年老已积蓄无多,但看在早年与被告父亲有交情的份上,把自己的积蓄7000.00元借与被告给孩子看病。当时被告曾亲手给原告写下了一份借条,约定借钱的时限为一个月。2016年5月21日,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将钱还给原告,原告随后三次到新华乡被告家中找被告讨要欠款,但被告外出躲避一直未还款。被告罗怀军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张东坡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份,系被告罗怀军向原告张东坡出具的借条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21日,被告罗怀军向原告张东坡借得现金70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张东坡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21日。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罗怀军经原告张东坡多次上门督促,未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张东坡诉称的债权有被告罗怀军本人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对原告张东坡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张东坡要求被告罗怀军归还欠款本金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怀军偿还原告张东坡借款本金7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罗怀军负担。(未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明天审 判 员 孔祥文人民陪审员 杨国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凯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