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2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程秀荣与白双成、吕国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秀荣,白双成,吕国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407号原告:程秀荣,女,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白双成,男,1970年5月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吕国峰,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敏冬,牙克石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秀荣与被告白双成、吕国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秀荣,被告白双成、吕国峰及白双成、吕国峰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秀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7742.4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白双成系邻里关系,吕国峰系白双成的女婿。2016年9月6日因为白双成在原告家门口倒脏水,原告自己就想办法堵了堵,白双成出来后就拿铁锹拍我,吕国峰不由分说出来就踹了我两脚,两被告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左颞部、枕部头皮挫伤,周身散在皮肤软组织挫伤,纠纷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内蒙古林业总医院进行救治,共计住院12天,产生费用如下:1、医疗费9781.21元;2、误工费113.44元/天×12天=1361.28元。3、护理费200元/天×12天=2400元;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天=1200元;6、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上合计17742.49元。要求二被告给予赔偿。被告白双成、吕国峰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白双成没有动手打原告,是原告与白双成发生口角后,原告上前要打白双成,吕国峰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出于正当防卫与原告相互撕打。原告先动手打人挑起事端,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原告只是在撕打中倒地,并没有受伤,原告有伤和白双成也没有关系,即使与吕国峰有关原告自身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原告应就医疗费的关联性、误工费的真实性、护理费的必要性进行举证,原告诉请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只承担20元交通费额外部分不予承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没有法律规定及缺少事实依据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2016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19日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病志,证明二被告将原告致伤住院;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2016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19日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神精外科住院费用清单及发票计5231.61元、挂号费单据5.5元、急诊科门诊票据4544.1元、病案统计科票据10元,证明原告住院所发生的费用;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2016年10月9日原告已经出院,该日病案统计科票据10元不予认可,其他票据无异议;经审查,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本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2016年9月22日呼伦贝尔市天平经贸有限公司出示证明1份,证明原告丈夫XX系天平经贸公司职工月工资为6000元,用以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误工费;经质证,被告对该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应以全年的工资证明为证;经审查,该证据仅证明了原告丈夫每月工资额,没有证明其误工期间及误工期间的收入损失,不能单独作为计算误工费用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原告的住院医嘱及法律规定核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法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1、牙克石市公安局(2016)牙公(免)行罚决字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牙克石市公安局对本案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调查笔录其中个别人员的陈述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国家机关依法出具,且该处罚决定相关人员未提出行政复方,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相关证据的质证、认证意见,确定如下事实:原告程秀荣与被告白双成系邻居关系,被告吕国峰系白双成女婿。2016年9月6日早,程秀荣与白双成因相邻倒脏水及排水事宜引发矛盾并发生争吵,后程秀荣又与从白双成家出来的吕国峰发生争吵,程秀荣将一砖块扔向吕国峰,吕国峰上前与程秀荣发生撕打,致程秀荣受伤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原告左颞部、枕部头皮挫伤,周身散在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7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7742.4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程秀荣虽与���告白双成因相邻排水事宜发生争吵,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白双成有殴打原告的行为,故白双成对于原告的损害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吕国峰在与原告程秀荣发生争执后将原告致伤,有牙克石市公安局调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为证,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在与白双成发生口角后,又与吕国峰发生争端,且首先用石块抛掷吕国峰,以致引起本案的发生,对本案亦应负相应的责任,本院综合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酌定被告吕国峰负本案70%的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本案原告程秀荣关于发生医疗费9781.21元的主张经审查被告对原告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及发票计5231.61元、林业总医院挂号费单据5.5元、内蒙古林业总医院急诊科门诊票据4544.1元共计9781.2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该院病案统计科2016年10月9日票据10元,被告认��原告已经出院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该10元票据发生的项目及与本案关联性的证据,故本院不予保护;本案原告程秀荣关于发生护理费2400元的主张,原告提供2016年9月22日呼伦贝尔市天平经贸有限公司证明,原告丈夫XX系天平经贸公司职工每月工资6000元,用以主张原告住院12天发生护理人员误工费2400元,被告对该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仅证明了原告丈夫每月工资额,没有证明其丈夫是否误工及误工期间,不能单独作为计算误工费用的证据,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医嘱陪护一人的记载,参照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护理费按每天113.44元保护12天计1361.28元;原告主张住院12天发生误工费按每天113.44元计算合计1361.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发生交通费1000元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在被告认可的20元内予以保护;原告主张发生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合计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元未提供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程秀荣因被吕国峰致伤后发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781.21元、护理费1361.28元、误工费1316.28元、交通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以上合计13723.77元,上述款项由原告自负30%,被告吕国峰赔偿70%即9606.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国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秀荣赔偿款9606.60元二、被告白双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程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减半收取121.50元,由原告程秀荣负担55.7元,被告吕国峰负担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照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靳 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