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松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松林,男,199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捕前住博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松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代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松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松林窜至博爱县鸿昌街道办事处西庄村毕某家,趁毕某家中无人之机,将大门打开,进入客厅、卧室翻找财物时被返回家的毕某夫妇当场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松林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扣押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羁押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被害人毕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松林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松林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松林犯盗窃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松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松林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取得财物,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松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松林进行处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松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张松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凯世审 判 员 聂 荣人民陪审员 张兵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