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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4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刑初25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女,汉族,1994年2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宁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方里小区202栋1单元401室其同学被害人史某租住的房屋内,趁史某不备之机,将史某放在枕头下面的一部iphone4S-16GB手机(价值2800元)盗走,销赃后得款人民币1100元,赃款被其挥霍。现已返还被害人2800元。经侦查,被告人宁某于2017年2月16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宁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盗手机发票、被盗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被告人宁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宁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宋某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伟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