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30民初2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石明亮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明亮,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2288号原告:石明亮,男,1956年12月5日生,汉族,下岗职工,住桐柏县。被告:XX,男,1978年10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桐柏县。原告石明亮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3710.80元,并自2011年8月29日起按本金42900元,自2013年4月28日起按本金329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011年8月29日之前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因生意往来相互认识,2010年1月,被告因做生意手头紧,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1年1月被告给付原告一车水泥折抵现金12100元,下欠47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1年和2013年,向原告付款5000元和10000元。后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避而不见,拒绝还款。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石明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2011年1月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3.被告的人口登记信息表;4.西杨社区证明;5.2016年12月3日桐柏县人民法院公告;6.证人黄某1、黄某2到庭作证。上述第一组证据真实有效,其他五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六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石明亮经销水泥,2008年4月,被告XX向原告石明亮借款60000元,被告表示可向原告供应水泥冲抵借款。此后两年多原告一直找寻被告未果。2011年1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向原告提供价值12100元的水泥冲抵了相应借款,下欠47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主要内容如下:今欠石明亮现金肆万柒仟玖佰元整(月息0.012%),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29日和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和10000元。本院认���,原告石明亮向被告XX提供借款,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返回全部借款,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石明亮借款本金32900元,并自2011年8月29日起按本金42900元,自2013年4月28日起按本金329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此日前的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元,由原告负担582元,被告XX负担1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得森审 判 员 李文玉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文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