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3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丁立军与卢文艳、衡水捷弘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立军,卢文艳,衡水捷弘运输有限公司,衡水康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3民初79号原告:丁立军,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国市人。委托代理人:吴会军,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文艳,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衡水市景县。委托代理人:王满义,男,住衡水市阜城县,公民代理。被告:衡水捷弘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衡水市桃城区衡德路25号一栋1-2层。负责人:董保胜,该公司经理。被告:衡水康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衡水市桃城区京大路4号。负责人:苏全中,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地址衡水市胜利西路1188号。负责人:薛效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毅,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立军与被告卢文艳、衡水捷弘运输有限公司、衡水康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立军的委托代理人吴会君、被告卢文艳的委托代理人王满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捷弘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衡水康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立军诉称,2016年11月29日17时,被告卢文艳驾驶被告衡水捷弘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衡水康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冀T×××××-TM25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货车沿阜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4公里处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6)第386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卢文艳负全部责任,丁立军无责任。由于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另外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投有保险,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69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及交强险,我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卢文艳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34000元应予返还。我与二被告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因由我承担责任,与二运输公司无关。被告衡水捷弘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衡水康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16时40分许,被告卢文艳驾驶冀T×××××-TM25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阜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4公里处时,与步行的原告丁立军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衡水捷弘运输有限公司,冀T×××××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衡水康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本次事故经安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勘验调查认定:卢文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丁立军无责任。原告丁立军受伤后,当日到安国市中医院进行检查,花费检查费1080元,后自2016年11月29日至2016年11月30日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376.74元,2016年11月30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至2016年12月1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检查费共计44189.4元,2016年12月19日转入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16天至2017年1月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272.88元,以上合计48919.02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诊断原告丁立军的伤情为1、左侧颞叶、额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颞骨骨折;4、右侧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5、右桡骨小头半脱位;6、右肘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7、右侧肺挫裂伤;8、右侧肺多发肋骨骨折。原告丁立军的损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构成9.5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约9000元,定残日期为2017年3月9日,花费鉴定费1944.6元。原告丁立军住院期间由其女儿丁玉琴护理,二人均系农民。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伤者医疗、租用救护车,花费一定交通费。原告丁立军之母许喜爱1944年9月14日出生,现年72周岁,有4名子女。被告卢文艳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34000元。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9023元,农林牧渔业年度平均工资为19779元。又查明,被告卢文艳驾驶的车辆冀T×××××-TM25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责任限额包括: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费用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安国市交警队安公交认字2016第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安国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安国市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收费票据5张、三次住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丁立军受伤治疗情况和所花费医疗费用情况;3、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丁立军伤残及二次手术费、鉴定费情况;4、安国市梨园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抚养人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被告卢文艳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34000元的事实;6、事故车辆保险单2张,证实事故车辆保险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卢文艳驾驶冀T×××××-TM25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与原告丁立军相撞,造成原告丁立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安国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文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卢文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卢文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10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丁立军主张的医疗费48919元,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原告丁立军主张的交通费,综合原告伤情及医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200元。综上,原告丁立军在此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919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50元/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误工费5364.7元(19779元÷365×99)、护理费1950.8元(19779元÷365×36)、残疾赔偿金33153元(11051×20×15%)、精神抚慰金7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3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944.6元,共计116862.1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丁立军损失中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33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5331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立军损失中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53543.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丁立军返还被告卢文艳垫付款3400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赔偿原告丁立军各项损失116862.1元,原告丁立军返还被告卢文艳垫付款3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赔偿原告丁立军各项损失共计116862.1元;二、原告丁立军返还被告卢文艳34000元;三、驳回原告丁立军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收款人: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9元,由被告卢文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天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