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邵晓明与张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晓明,张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837号原告:邵晓明,男,1969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炜,泰州市海陵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杭杰华,泰州市海陵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军,男,1976年1月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原告邵晓明与被告张建军、李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李秀兰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杭杰华、被告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7日,被告张建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10月2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张建军未予以偿还,考虑诉讼时效,2016年9月29日原告要求张建军重新出具了借条,时至今日张建军仍未还款。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建军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张建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邵晓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2014年10月28日归还。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方式给付20万元给张建军。2016年9月29日张建军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邵晓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后被告未清偿,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张建军借款的事实,张建军未清偿,原告有权主张借款本金2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一节,原告要求从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2016年9月29日,被告依原告要求重新出具借条,亦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其要求从2014年10月28日起算的请求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邵晓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本金从201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人民币3920元,由被告张建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行号:104312800123;⑤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⑥款源: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审判员 李三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伏诗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