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邵承雄、金灵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承雄,金灵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承雄,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辉,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灵健,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承雄因与被上诉人金灵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承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辉,被上诉人金灵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邵承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在深圳承包相关工程,均不存在被上诉人合伙投资的事实。原审认定投资款纠纷,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实际上是民间借贷纠纷。二、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所谓投资关系,采取固定的回报,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风险符合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并且在投资协议中约定按照一整年一次性返还本金及红利,据此可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审认定未明确具体付款时间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被上诉人在2015年11月16日才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三、上诉人已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审期间上诉人因忙于工程项目及工程款结算事宜,无法提供本案证据,现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款项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金灵健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关于案由问题,不管是民间借贷还是投资协议纠纷都属于合同纠纷。关于时效问题,从合同可以看出时效起算并不明确,投到哪个工程明确后一年内归还,到现在上诉人都没有明确被上诉人的款项是投入哪个工程的,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二审提供的汇款凭证里绝大部分款项在上诉人所欠的混凝土货款纠纷中结清了。金灵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归还投资款本金16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计1024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已从2013年3月1日算至2015年10月30日,并继续算至执行完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27日,原告金灵健(乙方)与被告邵承雄(甲方)签订一份《投资协议》,协议约定:一、考虑市场和政策风险,甲方应乙方要求同意采取年回报24%分红方式进行分红,一切风险由甲方承担;二、甲方承包的各项目按照一整年一次性返还本金及红利,甲方有能力也可中途返还本金及红利;三、乙方投资款已从杜桥万邦国际花园工程款中转入甲方手中……五、双方约定项目投资款运作期间,不派息,不分红,投资方不得中途撤资。如甲方不需要乙方参加管理,甲方须归还乙方本金、付清红利。六、乙方投资款到期后如甲方无法履行义务,则按月3%逾期违约支付乙方。2011年3月1日,原告邵承雄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从杜桥万邦国际花园工程款转入邵承雄账户,人民币16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以下二个:一是原、被告投资合意及款项交付是否真实存在;二是原告主张返还投资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款项已转入被告手中,后被告又另行出具收条,故能够认定1600000元款项已实际交付。现被告抗辩未向原告借过投资款,也未收到1600000元款项,但投资协议中明确载明“乙方投资款已从杜桥万邦国际花园工程款中转入甲方手中”,与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原告合伙承包了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杜桥万邦国际花园的工程,原告占合伙比例15%,对外以被告名义承包,被告未支付过相关工程款给原告”等内容相互印证,故双方约定将原告所有的杜桥万邦国际花园的工程款项直接转为给被告邵承雄的投资款项存在合理性。现被告虽提供证明旨在证实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未跟原告有业务来往,但该证明缺乏合法形式,且退一步讲,即使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属实,原、被告对外以被告名义承包工程,1600000元款项系原、被告之间对杜桥万邦国际花园的工程款项的约定,系合伙人之间的约定,与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无关,故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也不能推翻协议及收条的内容,而被告至今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抗辩意见,故对被告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同时,根据投资协议的第二条“甲方承包的各项目按照一整年一次性返还本金及红利,甲方有能力也可中途返还本金及红利”、第五条“双方约定项目投资款运作期间,不派息,不分红,投资方不得中途撤资。如甲方不需要乙方参加管理,甲方须归还乙方本金、付清红利”约定,原、被告双方均约定了投资款返还期限及条件。但双方对投资项目并未具体约定,且被告邵承雄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没有聘请原告作为管理人员从事工程管理工作”,即否认原告参加管理,故被告邵承雄应当按约返还原告投资款本金及红利。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投资协议的第二条虽约定“甲方承包的各项目按照一整年一次性返还本金及红利”,但并未明确具体项目,也未明确具体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现被告抗辩本案应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后起算诉讼时效两年,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之时,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原、被告在投资协议中约定“采取年回报24%分红方式进行分红,一切风险由甲方承担”,故原告有权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损失。现原告陈述被告已付清至2013年2月28日的利息,而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有支付其他利息,故被告应当继续支付利息直至款项履行完毕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判决:被告邵承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灵健投资款1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3年3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792元,鉴定费19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1792元,由被告邵承雄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汇款凭证11份,汇款金额共209万元,汇款时间从2011年7月开始到2011年10月25日止。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汇款209万元,如果按照上诉人方法计算,在2011年3月1日就开始借款,7月份开始还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清楚这四个月时间里上诉人的工地正是要用钱,不可能归还本案的欠款。上诉人支付的是混凝土款项,是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收到款项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诉人汇入的209万元是否支付本案的款项,将作综合论述。被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投资协议明确被上诉人不承担投资亏损,按固定比例收取投资回报,并收回投资款,其实质是借款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投资协议约定按照上诉人承包的各项目一整年一次性返还,亦可根据上诉人的能力中途返还,故双方对投资款的返还时间并未作明确的约定。对于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的,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主张权利,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2015年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投资款是否已经返还问题。二审中,上诉人认为其已经清偿了本案债务,并提供了209万元的汇款凭证。而上诉人在一审中却否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称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投资协议,也没有收到涉案款项,并要求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上诉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明显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上诉人一方面否认借款事实,另一方面又称已经偿还本案债务,明显不符合情理。上诉人对其相互矛盾的陈述,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投资协议约定涉案款项系用于上诉人承包的建筑工程项目,一般工程项目从开工到竣工及工程款的结算,起码要一年以上,而上诉人汇给被上诉人的款项,距离上诉人收到涉案的160万元仅四、五个多月,这与双方约定的按照各工程项目进度一整年返还款项的时间明显不符。即使存在上诉人提前返还借款,双方应当进行结算,或者由上诉人收回相关的债权凭证。对于上诉人汇入的209万元,被上诉人解释是上诉人要求其支付工程混凝土货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亲戚关系,上诉人亦认可除该209万元外还有其他款项汇入被上诉人账户,根据投资协议的约定及上诉人的自认,被上诉人参与其所承包工程项目的管理,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支付工程的应付款项也属情理之中。因而,上诉人仅凭汇款凭证无法证明其已履行清偿义务,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792元,由上诉人邵承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