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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2执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林祖华、韦红梅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祖华,韦红梅,钟伶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922执164号申请执行人林祖华,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博白县,申请执行人韦红梅,女,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博白县,以上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陈慕平,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钟伶元,女,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陆川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陆川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桂0922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13日向被执行人钟伶元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钟伶元返还35000元钱款给申请人林祖华、韦红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38元,执行费43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钟伶元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钟伶元存款3586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梁珍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宗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