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2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陈凯清与何淑卿、何建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凯清,何淑卿,何建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2826号原告:陈凯清,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何淑卿,女,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何建昆,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陈凯清与被告何淑卿、何建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凯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淑卿、何建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凯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何淑卿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何淑卿出具借款借据1份交原告收执。鉴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何淑卿、何建昆均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证据1即借款借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何淑卿于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证据2即本院调取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其上载明两被告于2002年7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何淑卿在其与被告何建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需要周转资金于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何淑卿立下借款借据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何淑卿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何淑卿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何淑卿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7月12日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何淑卿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何淑卿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何建昆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采纳。被告何淑卿、何建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淑卿、何建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凯清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何淑卿、何建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桂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顺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