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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刘文宜与重庆创亿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宜,重庆创亿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529号原告:刘文宜,男,汉族,1968年5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向阳,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创亿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一支路6号31层1号,组织机构代码30515588-X。法定代表人:粟兴明,职务不详。原告刘文宜与被告重庆创亿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亿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贷款咨询服务协议》;2.被告退还服务费158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我与被告签订《贷款咨询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为我提供融资金额为30-50万元的融资贷款服务,我向被告交纳服务费15800元,如不能办理贷款,则被告退还全部费用。当日,我向被告交纳了15800元。其后,被告并未向我提供任何代办服务,我也未取得任何贷款。2016年8月,我到被告公司要求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工作人员林涛书面承诺15个工作日出结果,否则可申请退款。之后,被告仍未履行义务,且营业地址已关门。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导致我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创亿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2日,创亿公司(甲方)与刘文宜(乙方)签订一份《贷款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服务,服务内容包括代办信用贷款、抵押贷款、信用卡、信贷卡等融资贷款服务;乙方自愿在2016年1月22日支付甲方服务费15800元;甲方收到乙方费用后拒不提供本协议约定服务的,应退还乙方已支付服务费;咨询服务办理完毕,乙方支付完甲方所有代办费用后,本协议自动失效;融资金额30万元-50万元。2017年1月4日,刘文宜诉至本院。庭审中,刘文宜为证明其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创亿公司支付了咨询服务费15800元,还举示了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对账单,其中载明2016年1月22日转出金额15800元,说明为银联消费。刘文宜还陈述当时是在创亿公司办公场所以刷POS机的方式支付的,创亿公司向其开具了收据,后来又以退款为由收回了收据,但实际并未退款。上述事实,有《贷款咨询服务协议》、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对账单等书面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贷款咨询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刘文宜虽然未能举示创亿公司出具的有效支付凭证,其举示的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对账单又未显示对方户名,但交易时间、金额与双方合同约定相吻合,其陈述的付款方式亦符合常理,故刘文宜已依约支付服务费15800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刘文宜依约履行了支付服务费的义务后,创亿公司应当履行服务义务。创亿公司作为提供服务一方,应当对其履行合同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举示相关证据,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采纳刘文宜的陈述,认定创亿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创亿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导致刘文宜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合同符合法定的解除情形。故对刘文宜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解除后,创亿公司收取的服务费亦应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文宜与被告重庆创亿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签订的《贷款咨询服务协议》;二、被告重庆创亿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刘文宜咨询服务费1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由被告重庆创亿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渝代理审判员  段静强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