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2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元氏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钱捷传、石家庄瑞洁面粉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氏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钱捷传,石家庄瑞洁面粉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民初635号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元氏县人民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71315654XA。法定代表人:周军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云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宋英朝,该公司职工。被告:钱捷传,男,汉族,1968年9月22日出生,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被告:石家庄瑞洁面粉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北吴会村村西,组织机构代码:78255730-4。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经理。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钱捷传、石家庄瑞洁面粉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云鹏、宋英朝,被告钱捷传及被告石家庄瑞洁面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7万元及到2017年1月21日欠息186061.97元,共计1056061.9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所欠的所有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0日,被告钱捷传、石家庄瑞洁面粉有限公司与原告原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5502014410773,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9日,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2014年11月30日被告钱捷传向信用社借款87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9日,借款利率10.5‰,钱捷传于2014年11月30日借出87万元后,未按借款合同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被告钱捷传辩称,对原告的陈述无异议,但是原告系统升级的时候多交了8万元的利息。被告石家庄瑞洁面粉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陈述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中,被告钱捷传提出在原告系统升级的时候多交了8万元的利息,但其承认该8万元利息不包含在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当中。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钱捷传提出多交了8万元利息,但其承认该8万元利息不包含在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当中,本院认为,该8万元的利息与本案无关,如果原告不当得利,被告钱捷传可以另行处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石家庄瑞洁面粉有限公司对被告钱捷传的债务承担连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2月3日冀银监复﹝2016﹞11号《中国银监会河北监管局文件》记载,该文件的题目为《河北银监局关于元氏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该批复主要内容为:河北监管局同意元氏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元氏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其分支机构变更为元氏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分支机构。综上所述,原告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捷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7万元及到2017年1月21日所欠利息186061.97元,共计1056061.97元,以及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石家庄瑞洁面粉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52元,由被告钱捷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4304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国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师亚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