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0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某过失致人重伤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刑初63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汶上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11月30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4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7日15时许,在汶上县军屯乡云尾村南刘某家地里,被告人王某驾驶杨运生的玉米收割机在收割玉米时,因疏于观察,在倒车过程中将刘某撞倒,致使刘某右腿被收割机绞伤。后经治疗,刘某右小腿膝关节下被截肢。经鉴定,刘某右下肢外伤致右小腿大部缺失损伤属重伤二级。2016年11月2日,汶上县公安局民警在汶上县军屯乡李家集村将王某抓获。2016年11月18日,王某、杨运生一方与被害人刘某一方达成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杨某1、杨某2的证言,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赔偿谅解协议书、欠条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疏忽大意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过失致人重伤罪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赵方勇人民陪审员 赵春平人民陪审员 田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