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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1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王运政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王运政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50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顺安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738305439。负责人:杨科,该中心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明海,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波,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运政,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王运政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运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149,808.59元、利息和费用算至2016年11月24日71,970.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利息和费用自欠付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和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60、51×××78。2014年1月1日启��卡号为62×××60的信用卡,截止2016年11月24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117,784.39元,利息和费用56,227.59元。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启用卡号为51×××78的信用卡,截止2016年11月24日止,被告因该卡拖欠原告本金32,024.2元,利息和费用15742.77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等情况;2、民生银行白金理财卡申请表、信用卡确认函、领用合约、信用卡消费流水、交易明细、系统结算表,证明双方签订合同、透支及还款情况。被告王运政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6日,被告王运政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两张卡号分别为62×××60、51×××78的白金理财卡,信用额度分别为15万元、5万元。并于当日填写了申请表的全部内容。在申请书中声明自愿遵守《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约定:除章程或本合约另有约定的情形之外,对持卡人的非预借现金交易,从记账日起至最后还日之间的日期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需支付当期刷卡消费交易款项的利息。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本行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含)全额还款的,所有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按透支利率计收自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按透支利率自记账日持续计息。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期,持卡人须支付手续费和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的利息。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支付违约金;此外,持卡人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行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年费、手续费、违约金等按本行依法确定公布的届时有效的费率表执行。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等条款。被告持有的两张信用卡于2016年1月12日未正常还款付息,至今62×××60的信用卡结欠原告本金117,784.39元,51×××78的信用卡结欠原告本金32,024.2元该卡结欠透支本金174,012.88元,被告合计结欠原告透支本金149,808.59元及相应利息和费用。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虽被告未到庭质证,证据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办理白金理财卡,并激活信用卡,其与原告达成了合意,信用卡领用合约于此时成立并生效,该信用卡为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时,不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运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借款本金149,808.59元及相应利息、费用,利息、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16年1月12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4,628元,减半收取2,314元,由被告王运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史海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梦莹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法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