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5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任雪飞与郑金涛、李翠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雪飞,郑金涛,李翠玲,张杰,白其华,卢继红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192号原告:任雪飞,男,1979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博兴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金涛,男,1979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博兴县。被告:李翠玲,女,1981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博兴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苏迪,山东德衡(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男,1976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博兴县。被告:白其华,女,1967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卢继红,女,1971年5月9日生,汉族,住博兴县。原告任雪飞与被告郑金涛、李翠玲、张杰、白其华、卢继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雪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被告郑金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迪,被告李翠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迪,被告张杰,被告白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继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雪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郑金涛支付原告所受让的债权284835.02元并支付利息43294.90元(自2016年5月20日债权转让之日至2017年1月20日止,以284835.0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李翠玲、张杰、白其华、卢继红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5日,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纯梁支行(以下简称博兴农商行纯梁支行)与郑金涛签订(博兴商行纯梁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0012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郑金涛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3日。2015年1月21日,李翠玲为博兴农商行纯梁支行出具《贷款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2月5日,博兴农商行纯梁支行与张杰、白其华、卢继红签订(博兴商行纯梁支行)高保字(2015)年第0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375000元,自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3日止为最高额担保决算期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合同到期,郑金涛未按期清偿债务,李翠玲、张杰、白其华、卢继红亦未代郑金涛清偿债务。2016年5月20日,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兴农商行)将其上述债权转让给任雪飞,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至各被告(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债权转让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若所请。郑金涛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答辩人与博兴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债权转让应以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为前提,而本法律关系中没有该前提。答辩人与原告认识之前,因资金周转困难,到处想办法从银行贷款。后经他人介绍,得知原告有办法从银行贷款,但需要答辩人支付相应费用30000元。后经协商,答辩人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用于原告帮助答辩人办理贷款,该事实有证人可作证。后原告一直没有帮忙完成贷款。经答辩人多次催办,原告愿意先把自己的钱借给答辩人,答辩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约定月息3分。在答辩人通过转账方式偿还一季度高额利息后,原告称可以办理贷款了,并建议答辩人先贷250000元,偿还原告的高息贷款,解除答辩人高息压力,剩余贷款作他用。在原告帮助下,答辩人向博兴农商行贷款250000元,并签订合同,同时其他被告对此进行担保。但博兴农商行要求将该贷款转入指定帐户,答辩人急于贷款,没有多想就同意了。但令人意外的是该银行指定账户已被银行内部查封,答辩人对此并不知情,等签订完合同后准备用钱时,才知道账户被查封。经答辩人询问,被告知须将该款项转于第三人王兆泉的指定帐户才可以使用,原告按照要求转账后,结果王兆泉将该贷款直接转给了原告。后答辩人对该贷款行为不予认可,提有异议,导致博兴农商行对纯梁支行施加压力,后纯梁支行才找原告进行偿还该贷款,且原告只能通过购买债权的形式进行偿还贷款。试想,正常情况下完全行为能力人会通过原价来购买一个不良资产的债权吗?原告又不是该贷款的担保人,为什么会承担该还款义务?很明显,该贷款虽是原告牵线完成,但事实是原告收取答辩人费用后通过个人关系才促成该贷款,又因该合同履行中存在严重问题,故原告以支付对价购买债权的形式承担还款义务。以上事实,仅有部分证人可以作证,至于250000元贷款的资金流向及其他事实的证据,答辩人认为该事实的查清,对案件进展有至关重要的影响,而答辩人确实因为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望法庭依法进行调查,还原事实真相。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答辩人认为其与博兴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该债权转让自始无效。如果原告坚称未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利益,那该事实中便存在三个法律关系:1.答辩人向博兴农商行贷款,但贷款却被原告得到,故答辩人对原告拥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2.原告支付对价向博兴农商行购买债权,但博兴农商行没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债权转让无效,故原告对博兴农商行拥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和违约赔偿请求权。3.答辩人向博兴农商行贷款250000元,却没有实际拥有该贷款(指定帐户已被冻结,答辩人无法自由使用贷款),故博兴农商行对答辩人拥有存在瑕疵的债权请求权。可以看出,上述三种法律关系均影响本案债权转让的效力,直接导致债权转让归于无效。2)博兴农商行未通知答辩人,该债权转让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诉称博兴农商行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至答辩人,可答辩人并没有收到该通知书,更不清楚债权转让事宜。原告主张通过EMS邮寄的方式送达通知书,可事实是答辩人从未收到过任何通知书,更不知道债权转让的事情。经答辩人查证,单号为“1015442807817”的EMS快递并不存在。原告提交的该无效快递单就算有效的话,因为该快递单签收栏没有答辩人签字,无法证明送达至答辩人;快递单内件名称也没有表明快递是通知书,当然单凭一张快递单根本无法证明内件是什么。实际生活中都知道,博兴EMS签收时派件员根本不核实信息,可以提前打电话联系好主动找到派件员进行签收。如果快递单有效,答辩人甚至有理由怀疑是原告或博兴农商行自行邮寄后,实时跟踪进度,待派件时主动联系进度中显示的派件人员电话,冒名进行签收,因为该快递单签收栏没有答辩人签名。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博兴农商行已经通知答辩人。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可以看出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人仅限于债权人,而不在其他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答辩人认为,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博兴农商行已通知答辩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利后果。3)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债权转让予非金融企业。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针对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的请示所作出的《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1〕648号)明确: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合同债权转让的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其他权利一般原则上是可以转让的,但由于金融业是一种特许行业,金融债权的转让在受让对象上存在一定的限制。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放贷收息是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因此,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博兴农商行作为金融机构,其与答辩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所体现的债权为金融债权,该业务只能由国家特许的金融机构来经营,不得向非金融机构转让此项特许业务。4)原告诉讼请求存在错误。本案是债权转让纠纷,抛开债权转让是否有效等争议,原告的诉讼请中本金应为250000元,利息应以250000元为基础,按原约定利率,自借贷实际发生时计算至起诉之日。综上所述,债权转让是一种处分行为,必须符合民事行为的生效条件,但该债权转让没有有效债权为前提,债权人又没有通知答辩人,故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望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李翠玲答辩意见与郑金涛相同。张杰辩称,我给郑金涛在农商行做过一次担保,我担保的借款没有偿还,该案的债权转让不知情。白其华辩称,我只对郑金涛的农商行借款担保,其他同张杰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2月5日,郑金涛与博兴农商行纯梁支行签订编号为(博兴商行纯梁支行)个借字(2015)年底0012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郑金涛向博兴农商行纯梁支行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3日,借款用途系购基础油,并约定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2015年2月5日,张杰、白其华、卢继红与博兴农商行纯梁支行签订编号为(博兴商行纯梁支行)高保字(2015)年第001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张杰、白其华、卢继红为郑金涛在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与博兴农商行纯梁支行办理各类业务形成的最高余额为375000元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等。2015年2月5日,博兴农商行纯梁支行向郑金涛开立的卡号为9130113301148080052807的账户转入借款250000元。另,郑金涛、李翠玲系夫妻关系。关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做如下认定:被告对任雪飞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定,但对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依该证据本院确认:2016年5月20日,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与任雪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1.郑金涛于2015年2月5日向博兴农商行借款25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6年2月3日,尚欠本金250000元、利息34835.02元;2.博兴农商行将对于郑金涛借款本息284835.02元的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任雪飞。被告对任雪飞提交的EMS快递单及网上查询单真实性有异议,对山东科技报合法性有异议。经查,任雪飞提交的EMS快递单与查询单相互印证,能够确认博兴农商行向各被告邮寄相关文书,并由相关人员签收。被告关于快递邮件由原告或博兴农商行冒名签收的质证意见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6年7月29日、8月26日的山东科技报均载明向各被告公告债权转让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关于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质证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郑金涛与博兴农商行纯梁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发生法律效力;3.涉案债权是否能够转让给原告。关于争议焦点1。郑金涛与博兴农商行纯梁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博兴农商行纯梁支行已按照约定将借款250000元转入郑金涛在博兴农商行开立的账户,完成了借款的交付,涉案《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郑金涛辩称其先向任雪飞借高息款项,后任雪飞帮助其向博兴农商行贷款,所贷款向先行偿还任雪飞;博兴农商行要求将涉案借款转入指定账户且该账户被银行内部查封,银行要求其将该借款转入第三人王兆泉后,王兆泉将该借款转给任雪飞。本院认为,郑金涛辩称的贷款的形成过程并不影响涉案《个人借款合同》的有效性,其在向任雪飞借款之后,向博兴农商行纯梁借款并签订涉案《个人借款合同》,所借款项即使通过第三人转账给任雪飞,不能否认涉案《个人借款合同》的有效性,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故被告关于郑金涛与博兴农商行纯梁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博兴农商行与任雪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约定任雪飞将债权转让价款转入指定账户,任雪飞受让债权已经支付相应对价,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另博兴农商行已经将该债权转让协议向郑金涛及其配偶李翠玲、保证人张杰、白其华、卢继红寄送,且在山东科技报将上述转让协议所指向的债权向郑金涛及配偶李翠玲、保证人张杰、白其华、卢继红公告,应视为原债权人博兴农商行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协议书发生法律效力。关于争议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首先,博兴农商行纯梁支行向郑金涛贷款所形成的债权,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不得转让,任雪飞与博兴农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郑金涛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针对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的请示所作出的《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指出的“放贷收息(含罚息)是经营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因此,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的内容,本院认为,判定合同是否有效仅能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上述批复并非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能依据该批复判定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另,我国现行法律虽规定金融业是一种特殊行业,放贷收息是具有经营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的一项特殊权利,但博兴农商行向任雪飞转让的涉案债权是已经形成的债权,而非放贷收息的经营权利。其次,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下列无效的理由: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博兴农商行纯梁支行向郑金涛贷款所形成的债权具有向非金融机构转让的条件,能够向已经支付对价的任雪飞转让。另,李翠玲与郑金涛系夫妻关系,郑金涛向博兴农商行纯梁支行贷款所形成的债务系与李翠玲的夫妻共同债务。博兴农商行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任雪飞,故李翠玲与郑金涛负有共同向任雪飞履行债务的义务。任雪飞于2016年5月20日取得涉案债权并支付对价284835.02元,则任雪飞自2016年5月20日起即负有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的计算应以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为准,任雪飞关于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郑金涛、李翠玲应向任雪飞支付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以债权额284835.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张杰、白其华、卢继红与博兴农商行纯梁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郑金涛向博兴农商行纯梁支行贷款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博兴农商行纯梁支行依据保证合同取得的保证债权系主债权的从权利,双方并没有约定该从权利不得转让,且不是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任雪飞受让涉案主债权,亦取得该债权的从权利。张杰、白其华、卢继红应就郑金涛的涉案债务向任雪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向郑金涛、李翠玲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金涛、李翠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任雪飞支付其受让债权额284835.02元及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以债权额284835.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张杰、白其华、卢继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杰、白其华、卢继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金涛、李翠玲追偿。三、驳回任雪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2元,申请费2420元,由郑金涛、李翠玲、张杰、白其华、卢继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金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