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5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孙某某、曹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某,曹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5781号原告:王某,男,199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被告:孙某某,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衡水市,现下落不明。被告:曹某某,女,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衡水市,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某、曹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曹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双倍返还买房定金4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孙某某于2016年6月20日以32万元的价格将名下华兴小区一单元702室卖给原告王某,原告付房屋定金2万元,被告保证两个月完成房屋买卖过户手续。之后却迟迟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不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严重期房了原告的利益,为此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孙某某、曹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二被告既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2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二手楼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二被告名下某某小区一单元702室房产;房产出售价格为人民币32万元,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孙某某、曹某某)收到乙方(王某)定金2万元,双方进行房产评估并缴纳税费后,乙方交首付款2万元,甲方配合乙方办理过户和贷款手续,乙方将余款30万元转账至甲方指定账户;双方签订合同后,若甲方中途违约,应书面通知乙方,并自违约之日起三日内以乙方所付定金的双倍及已付款返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孙某某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未按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和贷款手续,亦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楼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现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根本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能免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某、曹某某签订的《二手楼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孙某某、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双倍返还原告王某购房定金4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430元、公告费420元,共计1250元,由被告孙某某、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会君代理审判员 郑 哲代理审判员 郝路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桐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