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81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华与被告杨军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杨军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81民初973号原告李华,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潞城市合室乡合室村桥南。委托代理人米玉红,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潞城市东贾村地下街*号。被告杨军芳,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潞城市合室乡合室村人。原告李华与被告杨军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的委托代理人米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军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从2013年4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朋友关系,2013年1月18日被告称其在外打工工资未结算,临近过年急需用钱,让原告借款予以救急,原告作为朋友借给被告1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当即为原告打下欠条一支,还将自家的《宅基地有偿使用登记册》作为抵押。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几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也无法联系到被告。为此原告只能向法院起诉。被告杨军芳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华同被告杨军芳系同村朋友关系,2013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承诺2013年4月18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4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撤回起诉。2016年11月2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及本院(2014)潞民初字第831号民事裁定书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华与被告杨军芳之间的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借贷。原告李华按期足额向被告杨军芳交付了借款1万,故被告杨军芳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原告的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军芳至今未偿还,其理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庭审中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其并无证据提供,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军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华借款1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海鸥审 判 员 王 娜人民陪审员 申安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师露霞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