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3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易新明与张海棠、张娇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新明,张海棠,张娇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353号原告:易新明,男,1953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张海棠,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张娇连,女,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易新明与被告张海棠、张娇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永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棠、张娇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新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海棠、张娇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2日,被告张海棠因经营铁厂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4年9月15日,被告张海棠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在2015年12月28日前还清,被告张娇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但两被告此后仅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对下差借款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张海棠于2011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限2015年12月28日前付清,如果不还利息从2011年9月12日算起并由张娇连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海棠、张娇连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1份,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易新明与被告张海棠系熟人关系。2011年9月12日,被告张海棠因经营铁厂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但被告张海棠一直未偿还该借款,2014年9月15日,经原告催收,被告张海棠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了借款事实,并约定“限2015年12月28日前付清,如不还利息从2011年9月12日计算”,同日由被告张娇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6年1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下差的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两被告拒不偿还,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海棠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依约交付款项,并由被告张海棠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现被告张海棠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偿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双方未作书面约定,原告主张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娇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按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张娇连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两被告仅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还应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海棠、张娇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海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易新明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张娇连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海棠、张娇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申永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廖 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