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行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谭云山与张家港市土地储备中心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云山,张家港市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5行终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云山,男,193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张家港市。委托代理人樊丽新,女,195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张家港市,系上诉人儿媳。委托代理人李宏剑,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邵建芳,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永清,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云山诉被上诉人张家港市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协议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行初2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谭云山、张家港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张家港市合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就谭云山所有的坐落在张家港市杨舍镇范庄村X组X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于2012年7月签订的《张家港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不属于行政协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谭云山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谭云山的起诉。上诉人谭云山上诉称,一、上诉人曾以相同的诉讼请求提起民事诉讼,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而属于行政诉讼案件,一审法院以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为由驳回起诉,二审法院作出裁定维持原裁定。上诉人再次以相同的诉讼请求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而属于民事诉讼案件,一审法院却又以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二、本案并非疑难复杂,难以定性,但处理让人费解。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家港市土地储备中心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拆迁公司签订拆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协商的结果,是协议拆迁,不是强制拆迁,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上诉人谭云山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张家港市土地储备中心、拆迁实施单位张家港市合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就上诉人所有的张家港市杨舍镇范庄村X组X号私有房屋签订《张家港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毁约,拒绝按照协议约定对上诉人进行安置,故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上述协议。以上事实由《张家港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原告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始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涉案协议签订于2012年7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涉案协议不受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调整。法复[1996]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依法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军代理审判员 赵 芬代理审判员 王雪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韵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