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执3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赵立俊与太仓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立俊,太仓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3725号申请执行人赵立俊,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张永霞,江苏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太仓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港港口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6419865-1。赵立俊与太仓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太劳人仲案字【2016】第692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太仓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前一次性支付赵立俊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份工资30万元。因太仓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根据赵立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300000元。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执行中,被执行人太仓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太仓港区部分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正在本院另案处置中,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另案处置中的土地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太劳人仲案字【2016】第692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徐 澄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