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4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孙晓晴与袁曙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晴,袁曙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1319号原告孙晓晴,女,1981年7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刘鹏,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培培,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曙光,男,1983年8月3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韩德航,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北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秋实,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磊超,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晓晴与被告袁曙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晴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培,被告袁曙光的委托代理人韩德航,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秋实、万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晓晴诉称,2016年1月14日,被告袁曙光驾驶其自有的鲁B×××××号车,在宝源路与锦荣路路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曙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鲁B×××××号车在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429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8000元、护理费21037.20元、误工费23800元、残疾赔偿金1453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059.52元、交通费63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交强险赔付),共计人民币454786.82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袁曙光赔偿其中50%,原告的诉讼请求总额为287893.41元。鉴定费2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曙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车有保险,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被告已垫付了医疗费10614.7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鲁B×××××号车在该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如果没有拒赔或者免赔的事由,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处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01月14日08时10分许,被告袁曙光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锦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宝源路路口时,适遇原告孙晓晴驾驶“海德曼”牌电动二轮车沿宝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锦荣路路口,鲁B×××××号小型轿车左前角处与“海德曼”牌电动二轮车右侧车身相接触,致车辆损坏,原告孙晓晴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青公交高新认字[2016]第0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曙光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行驶、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晓晴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来车先行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经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小肠系膜破裂、卵巢破裂、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右手指骨折、右内踝关节骨折等,住院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8830.50元、门诊医疗费7093.01元(××号服费70元);后,原告至青岛市市立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57762.75元、门诊医疗费582.20元。原告因诊治该事故损伤,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29.64元。上述医疗费共计94298.10元,被告袁曙光垫付其中的10614.70元。原告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主张2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6日出具青万方司[2016]临鉴字第1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晓晴本次外伤致胸部损伤评为十级伤残、腹部损伤评为十级伤残、骨盆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18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晓晴护理期限建议为90-120天,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误工期限建议为180-210天;后续治疗费建议为6000-8000元。原告花费该鉴定费1800元。原告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8000元。原告主张其两次住院共计21天,由孟庆玉及孟庆善护理,出院后99天由孟庆玉护理,提交孟庆玉及孟庆善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并按照2015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3715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21037.20元(53715元÷12个月÷30天×21天×2人+53715元÷12个月÷30天×99天×1人)。原告孙晓晴,女,1981年7月3日生,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原告按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45332元(40370元×20年×18%)。原告提交青岛琉辉精密电子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主张其年收入40800元,并按照年收入40800元的标准,主张210天的误工费23800元(40800元÷12个月÷30天×210天)。原告之长女孟欣怡,2007年2月20日生;原告之次女孟佳怡,2013年6月25日生;原告之父亲孙克暖,1955年9月26日生;原告之母亲李爱芹,1956年3月27日生。孙克暖与李爱芹共生育子女两人。原告按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6052元的标准,主张孙克暖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6893.60元(26052元×20年÷2人×18%)、李爱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6893.60元(26052元×20年÷2人×18%)、孟欣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102.12元(26052元×9年÷2人×18%)、孟佳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5170.20元(26052元×15年÷2人×18%)。原告主张交通费630元。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宏运通电动自行车商店出具的电动车买卖收据一张计4000元,原告称其电动车在该事故中受损,故主张车损费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交强险赔付)。另查明,事发时,被告袁曙光系鲁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核定原告医疗费花费中自费药金额为34462.81元。本案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后,就本案自费药承担达成如下协议:自费药34462.81元,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负担10000元,余额24462.81元,由被告袁曙光负担10614.70元,由原告孙晓晴自行承担13848.11元。被告袁曙光就其承担的上述自费药10614.70元与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别无其他纠葛,不再要求保险理赔。原告孙晓晴就其承担的自费药13848.11元与两被告别无其他纠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的青公交高新认字[2016]第0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袁曙光与原告孙晓晴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袁曙光与原告孙晓晴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以5:5为宜。被告袁曙光作为直接侵权人及鲁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的50%。又因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及免陪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袁曙光赔偿其中的50%。原告主张医疗费94298.10元(被告袁曙光垫付其中的106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鉴定费2600元(800元+1800元)、残疾赔偿金145332元(40370元×20年×18%)、孙克暖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6893.60元(26052元×20年÷2人×18%)、李爱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6893.60元(26052元×20年÷2人×18%)、孟欣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102.12元(26052元×9年÷2人×18%)、孟佳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5170.20元(26052元×15年÷2人×18%),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95391.52元(145332元+46893.60元+46893.60元+21102.12元+35170.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酌情支持其7000元(取内固定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参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为宜。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支持原告自受伤之日起需人护理105天,其中,住院21天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84天需要1人护理。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13935.95元(40370元÷365天×21天×2人+40370元÷365天×84天×1人)。本院支持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44天的误工费15926.79元(40370元÷365天×144天)。原告主张交通费63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210元。原告主张车损费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3000元。本案当事人协商一致,自费药34462.81元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负担10000元,余额24462.81元,由被告袁曙光负担10614.70元,由原告孙晓晴自行承担13848.11元,被告袁曙光就其承担的上述自费药10614.70元与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别无其他纠葛,不再要求保险理赔。原告孙晓晴就其承担的自费药13848.11元与两被告别无其他纠葛,此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4298.10元(被告袁曙光垫付其中的106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295391.5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取内固定物)、护理费13935.95元、误工费15926.79元、交通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430392.36元。鉴定费2600元(800元+1800元),作为诉讼费用处理。原告的医疗费94298.10元(被告袁曙光垫付其中的106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取内固定物),共计101928.1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核定的自费药34462.81元,自该款项中先行支付),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91928.10元(101928.10元-10000元),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3732.65元[(91928.10元-24462.81元)×50%],由被告袁曙光赔偿其中的10614.7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95391.52元、护理费13935.95元、误工费15926.79元、交通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28464.26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218464.26元(328464.26元-110000元),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09232.13元(218464.26元×50%)。被告袁曙光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614.70元,与被告袁曙光承担的上述自费药10614.70元相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晓晴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孙晓晴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42964.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袁曙光赔偿原告孙晓晴经济损失人民币10614.70元,已付清。四、驳回原告孙晓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8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8218元,由原告孙晓晴负担3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7844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立梅审 判 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洪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