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9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熊亚精与李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亚精,李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9民初172号原告熊亚精,女,1991年6月17日出生,苗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黄岑文惠,田林县乐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彬,男,住山东省高密市。原告熊亚精与被告李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熊亚精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黎光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亚精及委托代理人黄岑文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亚精诉称:2014年7月22日13时许,被告李彬驾驶粤B×××××小型轿车由西林县驶往田林县方向,当行驶至321省道8公里300米处超越同向行驶的车辆过程中与相向驶来由杨亚升驾驶搭乘原告熊亚精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30日田林××××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6月经田林××××大队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事后,被告以其需找保险公司理赔为由没有及时给付原告的各项赔偿款,经原告多次追促被告于2016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承诺,约定一个月付清赔偿款,但至今却迟迟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1632元[169天×128元﹙建筑业﹚]、护理费4557元(49天×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49天×1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700元,五项合计34789元-6000元(被告已支付)=287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责任承担的情况;3、疾病证明、入院、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及医疗费用;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交警组织原、被告调解达成协议的事实;5、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事实;6、职业资格证书及证明,证实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工种的事实。被告李彬未应诉答辩。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并与原件核对,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2日,被告李彬驾驶粤B×××××小型客车由西林县驶往田林县方向,当天13时30分行驶至321省道8公里300米处超越同向行驶的车辆过程中与相向驶来由杨亚升驾驶搭乘原告熊亚精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杨亚升及原告熊亚精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熊亚精被送到田林县人民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病情为:“因车祸致右手、左小腿疼痛、活动受限3小时,入院。查体:T37.3CP90次/分R20次/分R20次/分BP111/80mmHg,专科情况:右手腕部见大小约2×3cm皮肤擦伤,少量渗液,左小腿下段肿胀,外观略显畸形,无伤口,可触及明显骨擦感;裸关节活动受限,左足肿胀,足背皮肤软组织擦伤,无明显渗液,各趾活动良好,足背动脉搏动良好,无神经感觉功能障碍,余无特别。DR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因此,原告从当日起住院治疗,到8月19日出院,共住院28天,医院在出院医嘱中注明:“1、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左下肢避免负重至少三个月;3、术后每个月复诊,视情况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调整功能锻炼;4、术后骨折愈合返院取出内固定物;5、不适请及时就诊”,住院期间用去医药费22415.00元。原告经治疗病情平稳,伤情虽未治愈,却自动要求出院,为此,被告预付给原告6000元作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2014年7月30日田林××××大队作出[2014]第072201号事故认定,被告李彬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李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摩托车驾驶员杨亚升及原告熊亚精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8月20日被告主动到医院付清原告住院的医疗费22415元。2016年6月3日田林××××大队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承诺书,约定一个月内付清其他各项赔偿款。事后,被告以其需找保险公司理赔为由至今没有给付原告的其他各项赔偿款。另查明,原告杨亚升持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其从事的是建筑行业架子工。因被告未按在田林××××大队调解时达成的协议履行义务,为此,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驾驶小型客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与杨亚升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熊亚精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田林××××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正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2016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误工费15360元[120天(其中,住院28天、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128元﹙建筑业﹚]、护理费4557元[49天(其中住院28天、出院后还需护理21天)×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营养费3000元,四项合计25717元;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交警部门调解时被告予以认可,但其计算赔偿损失的数额误,所以其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亚精经济损失257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李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实)。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光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春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