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仲启副食店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渝香四季火锅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仲启副食店,宁波市镇海区骆驼渝香四季火锅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520号原告: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仲启副食店(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龙洋路3号。经营者:邵仲启。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康,宁波市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杰,宁波市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镇海区骆驼渝香四季火锅店(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慈海南路738号。经营者:梅金芝。原告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仲启副食店(以下简称仲启副食店)与被告宁波市镇海区骆驼渝香四季火锅店(以下简称渝香四季火锅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启副食店的经营者邵仲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渝香四季火锅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启副食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货款64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6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油款共计74000元。后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64000元一直未支付。被告渝香四季火锅店未到庭,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仲启副食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56份,欠条3份。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该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中具体阐述。被告渝香四季火锅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6)浙0211民初1899号一案的起诉状、证据材料、民事判决书。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该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016)浙0211民初1899号案件为茹琪美诉梅金芝、杨巧莉、张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茹琪美为证明梅金芝、杨巧莉、张超应支付其煤气款85395元,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41份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据各1份。送货单抬头的收货单位处均载明为“渝香四季”,并由田圣梅等人签收。单据载明“渝香四季煤气欠款承诺6月底支付一半”,梅金芝、杨巧莉、张超三人在该单据落款的承诺人处签名。梅金芝、杨巧莉在该案中答辩称对茹琪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同意支付货款。张超在该案中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2016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6)浙0211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书,对茹琪美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并判令梅金芝、杨巧莉、张超支付茹琪美货款85395元。该判决现已生效。据此,本院对本案原告所提交证据的关联性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抬头处为“渝香四季”,签收人为田圣梅等人,与(2016)浙0211民初1899号一案中送货单上的签收人一致且字迹相符。梅金芝作为被告的经营者,在(2016)浙0211民初1899号一案中对送货单上的签收人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本案送货单应系田圣梅等人代被告收货所签,货款应由被告支付。经核算,本案送货单上的货款金额合计74095元,原告称被告已支付10000元,剩余欠款双方对账时舍去了零头,为64000元,因被告系由梅金芝、杨巧莉、张超等四人合伙,故梅金芝、杨巧莉、张超同意各承担160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梅金芝、杨巧莉、张超分别出具的欠条,另一个合伙人因未找到,故未有欠条。其中杨巧莉2016年9月26日出具的欠条载明“杨巧莉渝香四季股东之一,因店里欠油款(邵仲启)64000元,店里持股份肆分之一,现承担16000元。”张超2016年9月26日出具的欠条载明“张超渝香四季股东之一,因店里欠油款(邵仲启)64000元,持店里股份肆分之一,现承担货款16000元。”梅金芝2016年9月27日出具的欠条载明“渝香四季梅金芝欠送油货款16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连贯合理,且有相应的证据相佐证,也能够与(2016)浙0211民初1899号一案相印证,其陈述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分析,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镇海区骆驼渝香四季火锅店支付原告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仲启副食店货款64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6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区骆驼渝香四季火锅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赵淼二○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余 芳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