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1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英与被告黄宇、李勇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英,黄宇,李勇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1856号原告:王秀英,女。委托代理人:唐园、夏艳裙,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宇,男。委托代理人:徐丹,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锋,男。委托代理人:徐丹,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彭梦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绍文,男。原告王秀英与被告黄宇、李勇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唐园,被告黄宇和李勇锋的委托代理人徐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绍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392.3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22007.6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60119.96元。事实和理由:王秀英因与黄宇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责任人、车主和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黄宇辩称,本次事故主要由王秀英导致,黄宇只应承担10%的责任,黄宇和李勇峰是朋友关系,事故责任由黄宇承担。李勇锋辩称,购买了保险,其他责任由黄宇承担。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19时05分,李绍斌驾驶电动车搭乘王秀英沿长沙市芙蓉南路西侧辅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伊莱克斯大道路口,遇黄宇驾驶李勇锋所有的车辆技术不符标准的湘AOXX**小汽车在路口由西向北转弯行驶,因李绍斌逆行,两车相撞,造成王秀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绍斌承担主要责任,黄宇承担次要责任。王秀英与李绍斌为夫妻关系,王秀英自愿放弃对李绍斌的责任追究。王秀英因头部外伤,胸部外伤,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15日。医疗费36790.5元。黄宇垫付7000元。2017年3月1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王秀英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护理3个月,营养2个月;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800元。太平保险公司承保了湘AOXX**车的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双方同意扣除15%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各方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责任保险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受害方赔偿保险金。根据双方对事故发生和造成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电动车驾驶人应承担60%的责任,王秀英违规搭乘电动车,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黄宇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王秀英的诉讼请求,本院对王秀英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6790.5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13天,为780元;4、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2000元;5、残疾赔偿金,按31284元/年的26%,计算14年,为113873.8元;6、护理费108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12000元;9、车辆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1800元;以上各项共计186544.3元。上述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47570.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37173.8元,不属于保险范围1800元。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8217.7元,王秀英及电动车驾驶人承担交强险外损失的70%计46581元,黄宇赔偿1万元外医疗费的30%的15%及保险外费用的30%计1745.6元。黄宇多垫付的5254.4元由保险赔偿款直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王秀英132963.3元;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黄宇5254.4元;三、驳回王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1元,减半收取550.5元,由王秀英负担385元,黄宇负担1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伟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