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7505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朱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505刑初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现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2016年10月22日因涉嫌行贿罪,被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珲林检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行贿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秀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被告人朱某通过马鹿沟镇党委书记谢某购买马鹿沟镇龙岗村集体林地300余亩。为此,谢某向其索要贿赂款人民币30万元。2、2015年,被告人朱某通过马鹿沟镇党委书记谢某购买马鹿沟镇十八道沟村集体林地460余亩。为此,送给谢某贿赂款人民币45万元。3、2016年,被告人朱某为承包马鹿沟镇联办参场加工厂加工人参,送给马鹿沟镇党委书记谢某贿赂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朱某总计送给谢某贿赂款人民币85万元。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列举了:被告人朱某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证人证言,书证及相关证明材料,被告人朱某供述材料及交代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行贿罪。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行贿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朱某通过马鹿沟镇党委书记谢某购买马鹿沟镇龙岗村集体林地300余亩。为此,谢某向其索要贿赂款人民币30万元。2015年,被告人朱某通过马鹿沟镇党委书记谢某购买马鹿沟镇十八道沟村集体林地460余亩。为此,送给谢某贿赂款人民币45万元。2016年,被告人朱某为承包马鹿沟镇联办参场加工厂加工人参,送给马鹿沟镇党委书记谢某贿赂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朱某总计送给谢某贿赂款人民币85万元。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朱某案发后,主动到侦察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朱某的个人信息,证明被告人朱某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二、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明:1、被告人朱某的自然情况;2、被告人朱某案发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且如实供诉了自己的犯罪事实;3、2012年,被告人朱某通过时任马鹿沟镇党委书记谢某,在马鹿沟镇二道岗龙岗村购买林地446.5亩。为表示感谢,送给谢某贿赂款人民币30万元整;4、2015年,被告人朱某通过时任马鹿沟镇党委书记谢某,在马鹿沟镇十八道沟村购买林地481余亩。为表示感谢,送给谢某贿赂款人民币45万元整;5、2016年,被告人朱某为了承包马鹿沟镇联办参场加工厂进行人参加工,送给谢某贿赂款人民币10万元整。三、被告人朱某购买林地合同书,证明:1、2012年,被告人朱某在马鹿沟镇二道岗龙岗村购买林地446.5亩。2、2015年,被告人朱某在马鹿沟镇十八道沟村购买林地481亩。四、被告人朱某承保人参加工场合同书,证明被告人朱某与马鹿沟镇联办参场签订合同,承包经营马鹿沟镇联办参场所属人参加工场。五、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1、被告人朱某2012年为购买马鹿沟镇二道岗龙岗村林地,送给其本人贿赂款人民币30万元整;2、被告人朱某2015年为购买马鹿沟镇十八道沟村林地,送给其本人贿赂款人民币45万元整;3、被告人朱某为了承包马鹿沟镇联办参场加工厂进行人参加工,2016年送给其本人贿赂款人民币10万元整。六、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朱某在马鹿沟镇十八道沟村购买林地481亩林地,是马鹿沟镇党委书记谢某告诉村里卖给他的,每亩1000元。七、证人初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朱某在马鹿沟镇二道岗龙岗村购买林地446.5亩林地,是马鹿沟镇党委书记谢某告诉村里卖给他的,每亩1000元。八、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1、其本人与朱某是夫妻关系;2、被告人朱某购买的林地均是以张某的名义购买的。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85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在案发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金成武审判员 范 军审判员 李铁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 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