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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3执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高自安与王忠明物权保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自安,王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03执145号申请执行人:高自安,男,1957年1月1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执行人:王忠明,男,1964年6月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本院在执行高自安与王忠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月10日依据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303民初794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确定被执行人停止侵害申请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并排除妨害,同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并限期其履行。在执行中,申请人撤销对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宁0303民初79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郭 勤审判员 金 鑫审判员 张唯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柏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