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何龙、唐勇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龙,唐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刑初157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龙,曾用名何毅,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巴中市恩阳区。因犯盗窃罪,2015年12月10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7日被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双玲,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勇,曾用名唐智,化名唐超,男,1982年7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曾因犯强奸罪,2002年5月8日被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服刑期间脱逃。脱逃期间因犯抢劫罪,2006年8月28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脱逃罪,2007年3月29日被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前罪强奸罪、抢劫罪余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龙、唐勇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利强、被告人何龙及其辩护人刘双玲、被告人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何龙通过聊天软件“陌陌”与刘某1(女,26岁,本案被害人)相约见面,在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汇源”宾馆1219号的房间内发生性关系,期间何龙通过支付宝给刘某1转账人民币300元,给付刘某1现金人民币900元。凌晨6时许被告人何龙通知在附近网吧上网的被告人唐勇回到宾馆,共谋抢劫刘某1财物。后二被告人回到1219号房间,采取由何龙用身体将被害人刘某1压在床上控制住、唐勇在旁持刀威胁等暴力手段,胁迫被害人说出支付宝密码,将被害人支付宝账号内的人民币5300元转至被告人何龙申请的支付宝账号内,并抢走被害人提包内现金人民币1900元和价值人民币1998元的粉红色“vivo”牌X7型手机1部逃离现场。后二被告人将抢得的“vivo”牌手机销赃获款人民币1300元。抢劫所获赃款二被告人共同耗用。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龙、唐勇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且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转账截图、监控视频截图、手机支付宝转账截图、手机通话清单、购物凭证、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起诉书、刑事判决书、罪犯综合信息表、在逃人员信息���记表、协查通报、罪犯入监登记表、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随卷光盘及清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龙、唐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何龙、唐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唐勇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龙、唐勇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龙的辩护人关于何龙认罪态度好,在实施抢劫犯罪时暴力程度较轻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理由成���,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害人对本案犯罪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生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连同原判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唐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何龙、唐勇继续退赔未予退赔被害人刘华秀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868元。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oppo手机1部予以没收;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银色折叠尖刀1把予以没收,由原扣押机关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丽冰人民陪审员 崔瑞玲人民陪审员 李典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月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劫、入户抢劫、携带凶器抢劫、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