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民申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忠武、安徽安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忠武,安徽安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申1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忠武,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夫,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安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金地国际城2号公寓1314室。法定代表人:董士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波,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525号。法定代表人:赵时运,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刘忠武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安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路桥公司)、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终字第04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忠武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刘忠武与被申请人安利路桥公司签订《土方分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刘忠武承包涉案工程的土方挖、运、平整等工作。刘忠武不仅提供了涉案工程提供劳务、机械等工人(包括车队、挖掘机、推土机等)的证人证言,还提供了涉案工程业主方代表以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证人证言,均能证明该涉案工程系刘忠武完成。刘忠武已经提供充分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涉案工程系其完成,安利路桥公司称涉案工程由其完成,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被申请人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判决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认为,刘忠武以六份中间计量申请表主张相关增加工程量,虽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用于证明案涉清淤等工程系刘忠武所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单等能够证明增加工程量的证据。且中间计量申报表系承包单位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用于向建设单位申报工程量,而非刘忠武与安利路桥公司关于增加工程量的凭证,不足以证明刘忠武所主张的增加工程量。故原判对刘忠武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刘忠武与安利路桥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其要求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安利路桥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刘忠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忠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道林代理审判员 汪慧丽代理审判员 宋 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