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日照友巍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丁华、韩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友巍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丁华,韩楠,丁元录,孙承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894号原告:日照友巍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泰安路北、枣庄路东丽水花园5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138030688。法定代表人:迟聪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鸿章,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华,男,197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韩楠,女,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系被告丁华之妻。被告:丁元录,男,194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系被告丁华之父。被告:孙承芬,女,194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系被告丁华之母。原告日照友巍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友巍实业公司”)与被告丁华、韩楠、丁元录、孙承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巍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迟聪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鸿章,被告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楠、丁元录、孙承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巍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37745.7元、利息147152.1元(并自2017年1月2日起以1484897.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丁华、韩楠夫妇向原告借款4013237.39元用于偿还日照龙发圣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韩楠)在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社贷款4000000元及利息,约定月息1分,每季度结算一次,本金平均三年付清。如不按时还清,逾期部分按月利息2%计息并计复利,由被告丁华之父母丁元录、孙承芬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在三分之一的借款本金1337745.7元已届清偿期,被告未能按时还款。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丁华辩称:借款属实,还款方式、付息情况没有详细约定。案经送达,被告韩楠、丁元录、孙承芬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友巍实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6年1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期限、利率、逾期利率、本金的偿还期限,并约定丁元录、孙承芬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日照市农村信用社出具的日照龙发圣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该社的贷款余额及利息共计4013237.79元;3、原告的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日照分行出具的业务回单,证实2016年2月2日原告作为付款人,日照龙发圣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收款人,支付往来款4013237.79元,用于偿还龙发公司在东港农信社的贷款余额;4、原告公司与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律师代理费用应按56000元收取,并提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鲁民申1049号,证实只要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且代理律师实际出庭,应支持原告的律师费诉请;5、保全费单据5000元。以上证据提供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6、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代还银行贷款4013237.79元,根据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本金平均三年还清,因此截止到2017年1月2日应偿还1337745.7元,根据该条约定利息每季度结算一次,因此2016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2日四个季度的借款利息共计为147152.1元,根据借款合同第三条的约定逾期部分按月利率2%计息并计复利,自2017年1月3日起上述借款应按月利率2%计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丁华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被告丁华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华与被告韩楠系夫妻关系,被告丁元录系被告丁华之父,被告孙承芬系被告丁华之母。2016年1月2日,被告丁华、韩楠与原告友巍实业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丁华、韩楠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用于偿还日照龙发圣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及利息,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6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1日,借款利率10‰,利息每季度结算一次,本金平均3年还清。被告保证按期偿还本息,如不按期归还,逾期部分按照月利率20‰计息并计复利;被告丁元录、孙承芬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人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借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止。2016年2月2日,原告友巍实业公司按照其与被告丁华、韩楠的约定将4013237.79元汇入日照龙发圣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现在三分之一的借款本金1337745.7元已届清偿期,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和该笔本金利息。2017年1月17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被告丁元录名下的房屋,查封价值170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丁华、韩楠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4013237.79元,因此双方借款的实际数额应为4013237.79元。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丁华、韩楠平均分三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那么每年应当归还的借款本金应为1337745.93元,原告主张1337745.7元,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虽然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内利率10‰到底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没有明确表示,但是根据借款合同中“被告保证按期偿还本息,如不按期归还,逾期部分按照月利率20‰计息并计复利”的内容可以推知10‰应为月利率。因此截至2017年1月2日,被告丁华和韩楠应当归还的借款利息为162313.14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147152.1元,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因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如果不按期归还,逾期部分按照年利率24%计息并计复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2016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2日期间的利息为147152.1元,并未超过年利率24%,因此该利息可以计入下一期的借款本金。因此被告应当自2017年1月3日开始,以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和即1484897.8元作为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丁元录、孙承芬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因此本案中被告丁元录、孙承芬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间的问题,由于借款合同约定不明,因此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涉案借款2017年1月2日到期。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借款人和两名保证人,这应当视为原告向两名保证人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被告丁元录、孙承芬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丁元录、孙承芬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丁华、韩楠追偿。虽然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律师费56000元,仅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供相关的发票,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56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华、韩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日照友巍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37745.7元;二、被告丁华、韩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友巍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337745.7元在2017年1月2日之前的利息147152.1元;三、被告丁华、韩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友巍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484897.8元的利息(以本金1484897.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7年1月3日起至上述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四、被告丁元录、孙承芬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丁元录、孙承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华、韩楠追偿;六、驳回原告日照友巍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丁华、韩楠、丁元录、孙承芬承担律师费56000元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6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164元,由被告丁华、韩楠、丁元录、孙承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飞人民陪审员 郭建亮人民陪审员 李咸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陶 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