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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刑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刑终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阳市殷都区。因拒不履行判决义务且不向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报告财产,于2016年6月24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7月9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沙文杰,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自诉人陈某某,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阳市北关区。诉讼代理人李艳芳、王美萍,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陈某某控诉张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豫0505刑初1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自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豫05刑终405号刑事裁定,撤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5刑初113号刑事判决,发回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7年2月3日作出(2016)豫0505刑初2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诉人陈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殷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张某因涉县法院(2014)涉民初字第1792号、1793号生效民事判决对梁某某享有的50万元债权,于2015年12月23日向涉县法院送达了该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2016年1月1日向张某送达了该民事裁定书。张某于2016年1月5日以与梁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涉县法院申请撤回对梁某某的强制执行申请及解除对梁某某房产的查封,涉县法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涉执字第00237-1号和(2015)涉执字第00238-1号裁定,因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申请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裁定终结(2014)涉民初字第1792号、1793号生效民事判决的执行。张某未将和解所得款项偿还陈某某,也未将执行案件和解情况告知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6年3月16日,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就陈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殷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陈某某借款50万元本金及利息。该判决于2016年4月8日生效后,张某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判决义务,陈某某于2016年5月6日向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判另查明,2012年9月20日,某甲房地产公司以上东国际8号楼2单元503号商品房预付定金125638元折抵所欠张某部分工程款,该房建筑面积133.8平方米,总价418794元。2015年4月22日,张某将该房变更至霍某名下作为担保向霍某借款10万元。2016年5月28日,某甲房地产公司与张某折抵工程款293156元,并为霍某开具收款收据。张某让陶某某于2016年6月14日代其偿还霍某借款本息12.8万元,将该房由霍某变更至陶某某名下。因某甲房地产公司将其名下上东国际住宅小区项目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某乙房地产公司名下,故某乙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为陶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6年8月8日向陶某某调查时,陶某某称张某欠其工程款及借款,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要求陶某某提供其与张某的相关债权手续但其未提供。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张某邮寄送达了(2016)豫0505执339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张某在收到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后,拒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不向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报告财产,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豫0505执339号拘留决定,对张某拘留十五日。自诉人陈某某于2016年6月28日向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提出控告,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该队未接收其材料。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14)涉民初字第1792号和第17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对梁某某享有债权50余万元;2.(2015)殷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冻结张某对梁某某的50万元债权,并向涉县法院及张某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3.张某申请书及涉县法院执行裁定书,证明张某于2016年1月5日因和梁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向涉县法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4.(2015)殷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及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证明陈某某于2016年5月6日申请强制执行,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同日立案执行;5.调查霍某、陶某某笔录及张某、霍某、陶某某分别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上东国际商品房定购协议书、收款收据及转让协议,证实上东国际8号楼2单元503号房产的价值及由张某变更为霍某、陶某某的过程;6.拘留决定书,证明张某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拘留15日及被拘留原因;7.(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东国际小区项目商品房由某甲房地产公司变更至某乙房地产公司名下;8.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案件侦查大队证明,证实陈某某于2016年6月28日向公安机关控告,要求追究张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该队未接收其材料。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债权被冻结,仍私下与梁某某和解,并向涉县法院申请撤回对梁某某的强制执行,张某未将和解所得款项偿还自诉人陈某某,也未告知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张某在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生效且陈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后,让陶某某代其偿还霍某借款本息12.8万元后,将其价值418794元的房产变更至陶某某名下,致使该院判决无法执行。该院向张某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张某收到后拒不履行判决义务且不向该院报告财产,该院对其拘留后仍拒不执行。张某对该院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陈某某指控其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张某没有履行能力,未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原审自诉人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张某及辩护人提出其没有履行能力,未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张某欠陈某某人民币50余万元,在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张某让陶某某代为偿还其欠霍某的12.8万元借款后,将其所有的一套价值418794元人民币的房产转让给陶某某,张某未将此以房抵债的行为告知殷都区人民法院和陈某某,其虽辩称除此12.8万元之外,尚欠陶某某其他款项,但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其行为导致殷都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不能执行,故张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符合拒不执行判决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侯江书审判员  张利平审判员  张国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樊晓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