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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5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5869陈传学与王浩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学,王浩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5869号原告:陈传学,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被告:王浩程,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原告陈传学与被告王浩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义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对被告王浩程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材料,本案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干文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靳义威主审,人民陪审员吴进兴参加评议,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浩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传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被告与原告商订借款一事,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依法应当还本付息。被告王浩程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传学人民币贰万圆整(20000)借款人:王浩程2016.8.14”。后原告催讨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4月份左右向其借款30000元,称用于开办公司,当时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是现金交付的,因为原告是做服装的,家里经常备有一些现金。后被告于2016年8月14日归还了借款10000元,并收回了之前的借条,重新出具了本案中的该份借条,故被告尚欠��告借款20000元。被告当时口头承诺在2016年年底前归还借款,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后就一直催讨,2016年10月份以后就找不到被告人了,所以就起诉至法院,起诉之后也没找到被告,被告也没有归还过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借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浩程向原告陈传学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为凭,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出具借条时虽承诺在2016年年底前归还借款,但之后不久原告就已联系不到被告,且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浩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浩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传学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900元,由被告王浩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干文建代理审判员  靳义威人民陪审员  吴进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颜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