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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民初3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石高洪与孙元海、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高洪,孙元海,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3633号原告:石高洪,男,1943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生才,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吉飞,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元海,男,1963年8月1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被告: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台沈路南。法定代表人未提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52号414-418单元和421-425单元间。负责人:马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成,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高洪与被告孙元海、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高洪的委托代理人姚生才和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铁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元海和被告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高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0448.42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4901.6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原告石高洪驾驶电动三轮车沿23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扬中市63.7KM处路段撞到停在非机动车道上被告孙元海驾驶的辽C×××××+辽C×××××重型半挂牵引车,致原告石高洪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石高洪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元海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孙元海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该车向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孙元海和被告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均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辽C×××××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期为2015.7.9-2016.7.8,我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由于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时登记为营业货运型,故被告应当除了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外还应当提供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否则商业险部分我公司有权拒赔;2、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其中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住院伙补18元/天、营养费10元/天,三期予以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70元/天,出院后按照40元/天,时间认可40天;残疾赔偿金我们不认可九级伤残,至多认可十级伤残,且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责任分担,因为原告是主责,认可5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我们鉴定不超过250元;财产损失请求法院酌定,但是提醒法院注意的是一辆新车不代表是修理损失的金额,二者不能相等,具体金额请求法院酌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13日,原告石高洪驾驶电动三轮车沿23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扬中市63.7KM处路段撞到停在非机动车道上被告孙元海驾驶的辽C×××××+辽C×××××重型半挂牵引车,致原告石高洪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石高洪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元海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石高洪受伤当日即入扬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27日出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12909.06元。2016年12月20日,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石高洪因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2017年3月9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石高洪因车祸致双侧颞叶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21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因上述鉴定原告先行支付鉴定费用4901.6元。另查明,辽C×××××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孙元海驾驶。该车向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石高洪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就原告石高洪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一、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票据经本院审核确认合理部分合计为12909.06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要求对该费用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但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部分的内容、替代医疗方案及相关替代医疗费用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依法不予采信;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三、营养费1800元(根据鉴定部门建议的营养期60天×30元/天);四、误工费10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参照江苏省相近似行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标准为50元/天×鉴定部门建议的误工期210天);五、护理费6000元(根据鉴定部门建议的护理期60天×结合原告的实际受伤情况并综合其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护理标准为100元/天);六、残疾赔偿金56212.8元(40152元×7年×20%);七、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10000元;八、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九、财产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酌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99001.86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中原告石高洪驾驶的系电动三轮车,该类车辆公安机关虽已认定为机动车,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因其无法交纳交强险,故其不承担交强险内赔付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其过错程度并结合其在事故中的强弱地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石高洪的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989.06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原告石高洪的上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3012.8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石高洪的财产损失1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4989.06元(14989.06元-10000元)根据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孙元海承担40%即1995.6元,其余60%由原告石高洪自行承担。因被告孙元海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不计免赔,故应当由被告孙元海承担的该部分损失,可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向原告石高洪支付赔偿款86008.4元(10000元+83012.8元+1000元+1995.6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帐号11×××16)。案件受理费952元,鉴定费用4901.6元,合计5853.6元由原告石高洪负担3512.1元,由被告孙元海和被告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共同负担2341.5元(此款原告已全部垫付,应当由两被告承担的部分由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杨 云人民陪审员  司晓玲人民陪审员  何怀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印莹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