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2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2民初1620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被告王某乙,女,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同上。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7年3月10日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在集安市清河镇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王某丁,长子王某戊。婚初我们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导致夫妻间没有共同语言。2016年5月份,被告王某乙起诉离婚,后由法院调解并未离婚。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长女王某丁、长子王某戊由我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王某甲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2枚,证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系夫妻关系。2、房屋买卖合同书复印件1份、集安市清河镇清河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集安市清河镇清河村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清河村涂料厂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庚。3、借条复印件1枚(复印件与原件比对无异),证明欠王某已50,000.00元。被告王某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和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王某甲未提交原件。被告王某乙辩称:我同意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王某丁和婚生子王某戊由我抚养,原告王某甲承担抚养费。被告王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2016)吉0582民初644号卷宗中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调查笔录各1份。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对上述调查笔录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婚生子女应如何抚养?2、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根据原告诉称和被告答辩,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王某乙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结婚证和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乙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复印件、集安市清河镇清河村收据复印件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王某甲没有提交证据的原件不能确定证据的真实性,经我院向集安市清河镇清河村和集安市农村审计工作总站清河镇工作站核实,上述两份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无异,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对本院调取的(2016)吉0582民初644号卷宗中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乙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集安市清河镇清河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提出异议,因原告王某甲未提交证据的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于2001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王某丁(2001年3月12日生),长子王某戊(2007年9月3日生)。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王某乙表示同意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均征求过婚生女王某丁和婚生子王某戊的意见,婚生女王某丁和婚生子王某戊均表示愿意与被告王某乙共同生活。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集安市楼房一处,“四不像”一辆,“豪爵”牌摩托车一辆,通化颐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1万元股票(购买时价格,股数不详),位于集安市清河镇清河村一组东山落叶松10-15亩(原、被告均无法提供确切亩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共同经营旅店,后将旅店房屋对外出租收取租金。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为5万元(欠王某已5万元)。庭审中,原告王某甲的调解意见是:位于集安市楼房归被告王某乙,通化颐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1万元股票折现给被告王某乙5,0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依法登记结婚,具备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王某甲起诉离婚,被告王某乙同意离婚,故应准予双方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关于婚生女王某丁和婚生子王某戊的抚养问题,被告王某乙主张抚养,且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均征求女子意见,子女均表示愿意与被告王某乙共同生活,故本院确定婚生子女由被告王某乙抚养。根据庭审中原告王某甲的调解意见,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王某甲自2017年5月始,每月支付王某丁抚养费1,000.00元,支付王某戊抚养费500.00元,至王某丁和王某戊各自独立生活时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依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综合原告王某甲庭审中的调解意见,位于集安市楼房,归被告王某乙所有。通化颐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1万元股票(购买时价格,股数不详)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原告王某甲给付被告王某乙股票折价款5,000.00元。“四不像”一辆、“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归原告王某甲所有。位于集安市清河镇落叶松(原、被告均无法提供确切亩数及树龄),因林地使用权人为原告王某甲父亲王某庚,该林木由原告王某甲管理更为适宜,故该林木所有权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关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发展的人参,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人参确切的数量及价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车库的数量、面积和价值,故本院在此次诉讼中不予分割。关于旅店的经营权,因房屋的产权人是原告父亲王某庚,故该旅店由原告王某甲经营管理更为适宜。债务5万元,原告王某甲在庭审及庭后调解中表示债务可以不用被告王某乙承担,故本院确定旅店由原告王某甲经营管理,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丁(2001年3月12日生)、婚生子王某戊(2007年9月3日生)由被告王某乙抚养,原告王某甲自2017年5月始于每月月底前给付王某丁抚养费1,000.00元,给付王某戊抚养费500.00元,至王某丁、王某戊各自独立生活时止;三、位于集安市落叶松林木所有权、位于集安市清河镇旅店经营权、通化颐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价值1万元股票、“四不像”一辆、“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四、位于集安市楼房归被告王某乙所有;五、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乙股票折价款5,000.00元;六、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欠王某已5万元)由原告王某甲负责偿还;七、原、被告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传羽人民陪审员 郭元华人民陪审员 吕昌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