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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7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威龙食品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丽农饲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威龙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市丽农饲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7485号原告:天津市威龙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870079-8),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杨北公路一号桥。法定代表人:刘前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发,天津市东丽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天津市丽农饲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18298758L),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范庄村杨北公路一号桥东。法定代表人:苏芹,该公司经理。原告天津市威龙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丽农饲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威龙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丽农饲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威龙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15540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两公司相邻。2015年1月18日前,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面粉,累计欠款41554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天津市丽农饲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张,拟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以及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自2014年开始向被告供应面粉。2015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天津市丽农饲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孟敏霖欠威龙食品厂刘前进原料款肆拾壹万伍仟伍佰肆拾元整。以此条为准,以前票据全部作废。”欠条落款处注明“欠款人:孟繁霖”并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9日将法定代表人孟繁霖变更为苏芹,孟繁霖现仍为被告的股东,并担任被告的监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被告的印章,表明孟繁霖系代表被告履行的职务行为,被告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发表陈述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丽农饲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威龙食品有限公司货款415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132元,由被告天津市丽农饲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培东代理审判员  傅 郁人民陪审员  刘海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