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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学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92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学琴,男,1975年8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学琴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学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学琴在义乌市稠城街道稠州北路66号二楼推拿足浴店内,趁被害人张某不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放置在沙发上的价值人民币4187元的苹果6P手机一只及现金人民币1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学琴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及被告人张学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学琴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学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学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卫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杜 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