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4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祝虎与金培娟、潘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虎,金培娟,潘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4883号原告:祝虎,男,1984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雅珮,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鸣,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金培娟,女,1968年7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潘立新,男,1966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祝虎诉被告金培娟、潘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雅珮、姚鸣、被告金培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培娟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判令被告金培娟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金培娟承担;4、判令被告潘立新对被告金培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4日,被告金培娟因家庭生活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金培娟交付了借款,被告金培娟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签名予以确认,且口头承诺于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金培娟催讨借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金培娟辩称:借款20000元属实,借期为一个月。但被告金培娟已将20000元借款返还原告,借款已还清;且被告金培娟借款的实际用途是赌博,对此原告也是知情的,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潘立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金培娟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金培娟交付借款20000元;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金培娟表示均无异议,但表示借款与被告潘立新无关,两人已分居十几年。鉴于被告潘立新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培娟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金培娟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现久拖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金培娟辩称借款已归还,原告明知其借款的实际用途是赌博,及夫妻已分居十几年,借款与被告潘立新无关,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金培娟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潘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培娟、潘立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祝虎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金培娟、潘立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祝虎借款人民币20000元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金培娟、潘立新负担(该款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邹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