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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宁富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年华、王新财、西宁鑫都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富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朱年华,王新财,西宁鑫都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5民初742号原告:西宁富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爱军、沈良,该公司员工。被告:朱年华,女,汉族,1976年9月2日出生。被告:王新财,男,汉族,1971年1月28日出生。被告:西宁鑫都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财,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宁富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年华、王新财、西宁鑫都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西宁富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西宁富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西宁富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65元,本院已减半收取12033元,由原告西宁富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2033元。审判员  倪艳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海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是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