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特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张永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张永良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民特8号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八路***号。负责人:赵俊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张永良,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延国,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永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申请称,1.撤销滨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滨仲裁字第574号仲裁裁决;2.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次事故是因鲁M×××××号标的车于停驶状态,泵车臂摆臂调整角度进行送料作业时将受害人碰伤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不能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该条例强调机动车通行状态时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可以比照适用,而本次事故是标的车在停驶作业过程中,显然不能比照适用。同时,滨州仲裁委员会引用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针对江苏省关于用于起重的特种车在进行作业时造成责任事故所回复的函件,范围限定在江苏省,车型特指用于起重的特种车,且该函件存在效力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了“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方可比照适用,该函件却强行解释为非通行状态下作业过程中可以比照适用,明显与条例不符。综上,本起事故非道路交通事故,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争议,并不能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6)滨仲裁字第574号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且该裁决结果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请求法院撤销滨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滨仲裁字第574号仲裁裁决并承担申请费用,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经审查查明:2017年1月10日,滨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滨仲裁字第574号裁决: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收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25日内赔付申请人张永良付保险金1200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调阅了滨州仲裁委员会(2016)滨仲裁字第574号仲裁案全部卷宗材料,涉案事故发生后,经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核损金额共计659206.62元(其中医疗费为137822.57元、死亡伤残费为521384.05元),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已向被申请人张永良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交强险限额12万元未予赔偿。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张永良为证明交强险限额12万元提交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车险人伤核损表,真实有效,不属于伪造证据。被申请人张永良亦不存在隐瞒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行为。关于申请人提出本起事故非道路交通事故,非交强险合同争议,并不能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涉案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上述事实属于实体认定和处理问题,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申请人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审判长 王忠民审判员 张 雷审判员 王合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