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6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565沈某与任某某、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任某某,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民初565号原告:沈某,女,1979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卫斌(受沈某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男,1976年3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盐城市盐都区,现住无锡市惠山区。被告:顾某某,女,1976年9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盐城市盐都区,现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受任某某、顾某某一般授权委托),盐城市盐都区潘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某与被告任某某、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潘卫斌、被告任某某、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任某某、顾某某立即共同归还借款25000元、支付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任某某因家庭经营所需向沈某借款25000元,该笔借款发生于任某某与顾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任某某、顾某某未归还。被告任某某辩称:借款本金是20000元,借条载明借款金额50000元中预含了5000元利息。要求按实际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不承担律师费。被告顾某某辩称:与任某某长期处于分居状态,感情已破裂,对任某某借款不知情,任某某未给过顾某某任何钱,顾某某靠做直销产品抚养两个小孩,任某某结欠债务应属其个人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任某某与沈某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任某某因投资及经营需要,向沈某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协议另约定若任某某逾期还款,需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任某某于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向沈某出具金额为25000元的收条。关于款项交付,沈某陈述,借款系转账和现金方式交付,总金额为25000元。沈某于2017年1月20日与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该所处理与任某某纠纷,约定律师代理费2000元,沈某已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任某某与顾某某于1998年3月1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借款协议、收条、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顾某某为证明其与任某某处于分居状态,举证证人吕某(居民身份证号码)与证人包耐燕(居民身份证号码)的证言,吕某、包耐燕证词内容为,均系顾某某发小,经常去顾某某家中找顾某某,顾某某老公任某某均不在家。正对证人证言,沈某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可信,无法证明顾某某与任某某分居的事实。本院认为:沈某与任某某间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沈某出借25000元给任某某的事实,由借款协议、收条、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某某辩称借条中预含5000元利息,但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该笔借款是否属于任某某与顾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借款发生于任某某与顾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顾某某所举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系任某某个人债务,故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任某某、顾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又因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该利息标准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且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于2017年1月4日届满,综上,沈某要求任某某、顾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自2017年1月5日起的利息,属于逾期利息,其主张利息标准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协议约定沈某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由任某某负担,且沈某已实际支出了2000元律师费,故沈某要求任某某、顾某某共同支付该笔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任某某、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沈某借款2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任某某、顾某某共同负担。诉讼费用已由沈某预交,任某某、顾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少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晓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