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金牛区零点纺织经营部与王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牛区零点纺织经营部,王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48号原告:金牛区零点纺织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191号一层E区110号。负责人:张燕,经营者。被告:王剑,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金牛区零点纺织经营部与被告王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牛区零点纺织经营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牛区零点纺织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5000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3日)起至被告清偿货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在四川省成都市主要经营各种呢子、西服等毛料批发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亦在四川省成都市经营服装制作与销售生意。自2014年3月起,被告便在原告处赊购布匹。截止到2014年1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534元。2014年12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在原告让被告4534元的情况下,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款950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王剑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经营者张燕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王剑的户籍证明原件1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其反映的内容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对原告提交的原告向被告王剑的送货单原件20张,原告的经营者所记并由被告王剑签字确认的原、被告之间的货物及资金往来流水账目原件3页,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的经营者出具的欠条原件1张,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说明,该组证据如实地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货物及资金往来情况且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反映的内容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对原告提交的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出具的(2016)川0322民初3125号民事裁定书1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本院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其反映的内容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王剑未举示证据,其应自行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牛区零点纺织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张燕(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西街7号7栋1单元5号。),其工商登记注册号为510106601309731,其登记营业场所为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191号一层E区110号,其登记经营范围为销售纺织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前置审批项目除外)。]。被告王剑在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租用房屋来从事服装制作与销售生意。自2013年3月起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王剑以先赊购布料后付款的方式陆续在原告处购买布料。2013年11月6日,经结算,被告王剑尚欠原告货款119534元。尔后,被告王剑先后于2013年11月12日和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共计20000元。2014年12月22日,经原告的经营者张燕与被告王剑再次结算,被告王剑尚欠原告货款99534元。当日,经双方协商,在原告自愿放弃4534元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95000元的欠条,该欠条载明:“今因在张燕处购买服装面料而欠张燕货款95000元,大写(玖万伍仟元正)。”。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款未果。原告曾于2016年12月1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剑清偿所欠货款未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王剑从原告处以先赊购货品后支付货款的方式进行交易并由原告的经营者张燕与被告王剑就货款进行了结算;同时,被告王剑在原告的经营者张燕所记载的原告与被告王剑之间的货物及资金往来流水账目上对其尚欠原告的货款进行了签字确认;此外,被告在原告自愿放弃了部分金额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款95000元的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上述行为使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向买受人完成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买卖双方就货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王剑在原告的经营者张燕所记载的原告与被告王剑之间的货物及资金往来流水账目上对其尚欠原告的货款进行了签字确认的行为以及被告在原告自愿放弃了部分金额后向原告出具欠款95000元的欠条的行为是原、被告双方对已发生的买卖行为的确认,此流水账目和欠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同时,被告王剑在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无故长期拖延清偿尾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的要求被告王剑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依法酌情确定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5000元为本金,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3日)起至被告王剑清偿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关于原告金牛区零点纺织经营部请求的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金牛区零点纺织经营部清偿货款9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所欠货款9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上述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牛区零点纺织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王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永华审 判 员 刘 波人民陪审员 熊 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