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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3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1日被抓获,于2016年11月2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1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景锋、代理检察员刘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7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进入大连市西岗区民乐街54号1-4被害人胡宗花家中,盗窃人民币21000元。在其准备逃离现场时被胡宗花发现并被抓住上衣,被告人王某某脱掉上衣后脱逃。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物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进入大连市西岗区民乐街54号1-4被害人胡宗花家中,盗窃被害人包内人民币21000元。在其准备逃离现场时被胡宗花发现并被抓住上衣,被告人王某某脱掉上衣后脱逃。上述事实,有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前科查询证明,协助查询通知书及银行查询明细,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鉴定文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视听资料,被害人林某某、胡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物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文涛人民陪审员  任 伟人民陪审员  崔海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巍巍 关注公众号“”